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11民初3662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335元,减半收取226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67.5元,由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