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4号
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133号6号楼25层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785449。
法定代表人:殷小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华程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加加,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单位推荐人员。
被告: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维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鑫苑金融广场金座24楼南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86435X。
法定代表人:李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加加,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号,系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加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社保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完成工作。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被告万维公司处工作期间,私自与被告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私下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原告竞争,破坏原告的名誉。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便招用被告**,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80.53元、培训费13376元。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实则是因为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拒绝补缴社保导致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其次,**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工作期间去其他公司工作,**前往万维公司也是原告同意,并办理了社保手续的。再次,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了,且已经开庭审理,只是判决没有下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且关于社保费用,于法无据。最后,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恶意、相同诉求的重复起诉,给予相应的司法建议,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处理的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纠纷,被告万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万维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到万维公司任职,是经过正规手续的,不存在恶意,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和名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万维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员工离职申请书;2、劳动合同书一份;3、劳动争议(2018)17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4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华程天工民事起诉状一份;3、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
被告万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法律文书(2019)豫01民终259号的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华程公司,原告公司仅自2016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可以印证被告**确系因原告公司拒绝补齐社保而被迫离职,原告华程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
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及记录单》载明,被告华程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4月17日,原报月工资为2300元,实用月工资为3057.45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万维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
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确系因原告公司拒绝补齐社保而被迫离职,故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院不予采信,且因原告自身原因,被告**被迫离职,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社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但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培训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华程天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