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59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申,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刘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申,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孙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00210.06元及利息(以10021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提供方管、焊条钢板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64860.06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但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00210.06元货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该比债务已经转移给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争议款项应由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供应型材15份,总金额共计164860.06元(不含税),规格型号见供货单,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销售清单结款,并约定了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供应了方管、焊条钢板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64860.06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伟在**零星辅材对账单明细签名。内容载明,此张单据所有款项及税款于2020年11月10日前全部结清。并注明同意十九局公司洛阳项目部支付款项。陈超注明:11月17日清完。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仅付款10000元,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4650元,共计付款64650元,剩余100210.0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0021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支付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销货清单结款,但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显示,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伟签字确认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6日,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货款,视为对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故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从2020年11月10日未按期付款,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从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抗辩该笔债务已转移给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将债务转让给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新华世纪装饰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210.06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10021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9.2元,减半收取计1214.6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