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219号
原告:古丽巴哈尔,女,维吾尔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涛,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洛,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邢建伟,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刘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建,与刘莲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古丽巴哈尔诉被告***、邢建伟、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巴哈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莲及委托代理人孙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丽巴哈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12月,原告系被告新华世纪公司在洛阳瀍河区《洛阳城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正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LYGD1-JDSG-05标段》项目的会计,***为厨师,从事食堂伙食的采购及制作工作,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向***支付,***向原告借支,被告公司及邢建伟担保,若***不偿还,则由其他二被告偿还。
被告***、邢建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新华世纪公司辩称:新华世纪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该诉讼案件无关,原告与***、邢建伟属个人借款,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华世纪公司承建有洛阳地铁1号线5标段项目工程,原告古丽巴哈尔系被告公司该项目会计,邢建伟系该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系该项目工地厨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制作好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一份,其中包含九份借据及一份手写借条,九份借据载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支伙食费32400元。其中2020年8月6日借据中,主管人审批一栏注有邢建伟签名。另外一份***签名的借条显示:7.24借古丽现金陆佰元正。该粘贴单底联显示,费用名称:***借伙食费,金额33000元,领导审批处有邢建伟签名及落款时间:2020年12月3日,报销人古丽,附单据10张。
原告另提交微信及支付宝向***的转账明细。2020年7月30日微信支付1000元,8月6日支付宝支付2000元,8月18日支付宝转款900元,8月19日支付宝转款3000元,8月26日支付宝转款1998元,9月12日微信支付2000元,9月14日支付宝支付2998元,9月17日支付宝支付2995元,9月21日支付宝支付5005元,9月29日微信转款1500元,10月3日微信支付4979.47元(原告认可后又转回3000元),10月3日支付宝支付5000元,10月14日支付宝支付2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新华世纪公司项目会计,被告***系项目工地厨师,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系会计报销凭证单,且该款项的用途记载为支付伙食费,并有项目负责人邢建伟签字。本院认为,实践中,预借资金是建设工程项目中向施工方或提供劳务人先行支付部分报酬的常见方式,本案中,***出具的虽为伙食费借据,但实际应认定为新华世纪公司向***支付部分报酬的凭证,而原告作为公司会计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替新华世纪公司向***垫付款项,属于职务行为,新华世纪公司对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为与***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及邢建伟系担保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新华世纪公司认为所有项目没有代理人孙宏建签字则不予认可,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华世纪公司辩称***的食堂有其他对外营业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双方确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可另案另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丽巴哈尔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丽巴哈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寿卫
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