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394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218527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清为止(扣减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20年9月1日付息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转款3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率1.5%借款人:**、***、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利息清至2019年9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转给原告妻子***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于2020年9月1日付息5000元,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应折算利息至2019年11月20日,对***诉请***、**、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诉请的月利率1.5%超出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予调整。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诉请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且非必要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