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02民初170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市宏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汇金湾18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城新3**国道西段路东,新安村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1401654-1。
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1号楼415室,组织机构代码08176039-3。
负责人:高昆熙,经理。
被申请人:郭涛,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市宏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临沂分公司)、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鑫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17035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被申请人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006号××室(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4字第××号)房产一套,冻结了被申请人华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帐户为37×××98的存款(应冻结300万元,已冻结19039.59元)。宏鑫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1703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1703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宏鑫公司已撤回对华泰公司、华泰临沂分公司、郭涛的起诉。现宏鑫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华泰公司房产和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006号××室(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4字第××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平邑华泰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帐户为37×××98的存款3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俊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