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建沃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建沃森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天安云谷一期3栋D座303。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中信城市时代B座19楼1908-A。
法定代表人:张贵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霞,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宏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款人民币共计20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52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公司中信惠州控股有限公司有长期交易往来,中信惠州控股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房行业,由于行业特性及国企的特殊性,与上诉人的多次交易均为先进行项目的设计工作,后走流程补签合同,上诉人提供了同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足以予以证实;2、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表明了黄工的身份情况(姓名:黄某某,职位:设计师,电话:188××××1931),且聊天记录除本案样板房的设计情况外,还有另案食堂项目的设计方案(已在惠城区法院调解结案),基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否认黄工为其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的员工黄某某多次认可已收到上诉人该案的全部资料(固化截图第7页),但由于人员变更、公司内部oa流程的原因,没有确定最终方案,但上诉人作为设计公司,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用。在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的员工黄某某表示其负责信凯旋城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设计(即本案所涉合同)与水岸城五期商业新增食堂室内设计项目(证据四中10219号案件所涉合同)、并提出人员变更,公司收购等客观情况,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主张完全一致,并确认已收到方案文件、效果图、图纸电子档的资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设计合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是否依据此方案装修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毛坯交付与是否装修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中海宏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一、上诉人未履行设计合同,其无权主张支付设计费。1、设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涉案设计成果,没有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装饰设计合同》第六条第6.4款明确约定“甲方指定[陈珂]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乙方的所有业务往来,并代表甲方对信息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的员工“赵某某”发送了设计图纸电子版,并交付了设计图纸的蓝图,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主张的收件人“赵某某”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并非设计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员,上诉人的此种交付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图纸进行验收,上诉人所谓的验收并不属实。根据《装饰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按本规定完成各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应以甲方书面认可的文件作为完成该阶段设计的前提。”由此可见,原告方的设计方案、图纸等的确认需要经被告方的书面认可,而从原告举证的送达邮件来看,也仅仅只有原告单方发送邮件(收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并没有被告接收、回复确认等邮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图纸等进行过修改、确认,更不能证明被告有书面确认过设计成果。3、案涉房屋并未进行装修,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原设计合同中约定需完成装修设计的涉案房屋并未被实际装饰装修,根据《装饰设计合同》第四条第4.1款最后一项以及第五条第5.1.1款、第七条第7.1、7.3款等的约定,都可以看出,原告除了要提供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外,还需要跟进后续装修施工,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和配合,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能算履行完整个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看出,正因为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已将案涉的凯旋城六期D4栋303号房、304号房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3月24日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及案外人肖某,从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述两套房屋在出卖之时仍然处于毛坯状态,并未附有任何装饰装修。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谓的验收、装修投入使用也并不属实。综上,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无权主张设计费。二、上诉入主张先进行项目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不属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先进行项目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中海宏洋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裁判文书仅能证明上诉人曾与中海宏洋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先进行项目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先进行项目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其次,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后,双方补签了设计合同”且“被上诉人验收、装修且早已投入使用”,这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从常理来说,如果已经实际完成工作成果,且委托方也对此确认,双方何不直接签订对账单等债权确认凭证,还要多此一举签订设计合同?《装饰设计合同》第六条第6.4款明确约定“甲方指定[陈珂]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乙方的所有业务往来,并代表甲方对信息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项目对接人是赵某某,在先完成项目再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何合同约定的对接人不直接指定赵某某?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从事实来看,案涉的凯旋城六期D4栋303、304号房涉案房屋根本就没有装修过,该两套房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3月24日以毛坯状态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及案外人肖某。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先进行项目设计工作后补签合同不属实。一、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微信截图中提及的“黄工”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亦非涉案合同被上诉人方的指定对接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看出该名自称为“中海黄工”的人与上诉人方进行过沟通交流,但“黄工”是否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得到证实,且上诉人自己也称其提交的证据中的人员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的员工,而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黄工”确实是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与上诉人进行工作对接取得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再次,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方与“黄三”的聊天记录是从2018年4月2日才开始,“黄工”并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更谈不上对设计成果的接收和确认。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基本上是上诉人方的单方陈述,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认定,还是需要客观证据来认定。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20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52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诉称,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开始设计项目前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发送设计图纸的电子版,并交付设计图纸的蓝图。另查之一,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编号:[SMY6-QQ-21]惠州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凯旋城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合同》,项目名称:凯旋城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设计项目;项目地点:惠州凯旋城六期;设计区域面积:D4栋304号户型面积约为132㎡,D4栋303号户型面积约为88㎡,六期公共区域面积约为1455㎡;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陈珂]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原告的所有业务往来,并代表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信息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双方送达地址如下:甲方: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惠州江北文明一路中信城市时代B座18楼,电话:159××××5557,传真:0752-280xxxx,电子邮件:278×××@qq.com,收件人:刘某某;乙方: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天安云谷一期3栋D座303,电话:0755:862××××5-8819,传真:0755-2955xxxx,电子邮件:sha×××@szawesome.com,收件人:倪某某。另查之二,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员工多次向中信-赵某某发送《惠州中信凯旋岸城六期样板房深化方案》、《中信凯旋城六期样板房施工图(D4D栋303,88㎡)》、《凯六88平样板房及4#大堂、电梯厅套图》的邮件,向563036494发送了《中海凯旋城公共区整套图纸》的邮件。原告还提供了五张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收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本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另查之三,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证据固话报告,予以补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原告已履行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证明黄工(黄某某)负责中信凯旋城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设计与水岸城五期商业新增食堂室内设计项目,并确认已收到方案文件、效果图、图纸电子档的资料。但其表示方案没有确定,只是支付部分设计款,并方案要经过公司的内部or流程审批。证明黄工表示因为过程中更换人导致现在不清楚,而非原告未完成设计内容。另查之四,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名称变更为惠州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另查之五,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凯旋城-六期-D4栋303、304号房的交易材料,予以证明涉案合同中需要原告设计的两套样板房,被告在出售时仍然是未装修的毛坯状态。另查之六,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先工作后补签合同的惯例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中海宏洋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历史合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先工作后补签合同的惯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有明确的约定项目联系人及送达地址、设计成果交付流程和标准。原告发送的设计方案邮件接收人中的赵工、黄工等人并非《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且被告不予承认是其公司员工,无法证实双方对设计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无法确认被告已验收设计成果。另外,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显示涉案房屋是以毛坯房状态出售的,与原告所称的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后,双方补签了设计合同,且被告验收、装修且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符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6元(原告已预交2473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用。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凯旋城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项目负责人及送达地址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上诉人须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阶段性设计成果,负责向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并非发送至合同指定的送达地址,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明确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等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对上诉人称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