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9444号
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期××栋××座××。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中信城市时代B座19楼1908-A。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8月份起为被告设计***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开始设计项目前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发送设计图纸的电子版,并交付设计图纸的**。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后,双方在2016年4月11日补签了书面《***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对付款金额及交付进度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被告验收、装修且早已投入使用,原告此前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设计款,被告延期支付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20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52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在《***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签订前,就已经交付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期间,答辩人没有委托被答辩人对***六期04栋304号户型及04栋303号样板房及六期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进行设计。答辩人决定委托被答辩人设计是在2016年3月份,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履行该合同,答辩人也未收到其主张的设计图纸、**等,其所述在合同签订前就已交付设计图纸等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未履行设计合同,其无权主张支付设计费。1、双方设计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实际交付涉案设计图纸,没有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主张其向答辩人的员工发送了设计图纸电子版,并交付了设计图纸的**,但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所举证的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并非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指定交接人员,被答辩人的此种交付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2、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的图纸进行验收,被答辩人所谓的验收、装修投入使用也并不属实。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答辩人根本未对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进行相关设计。原本答辩人拟委托被答辩人对***六期04栋303号房、304号房进行装修设计并跟进配合装饰装修,以作为该期楼盘的样品房,但正因为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导致答辩人未能将该两套房屋装饰装修成为样品房。2017年3月21日、3月24日,答辩人已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案外人**及案外人**,从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述两套房屋在出卖之时仍然处于毛坯状态,并未附有任何装饰装修。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谓的验收、装修投入使用也并不属实。综上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无权主张设计费。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诉称,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开始设计项目前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发送设计图纸的电子版,并交付设计图纸的**。
另查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编号:[SMY6-QQ-21]惠州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合同》,项目名称:***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设计项目;项目地点:惠州***六期;设计区域面积:D4栋304号户型面积约为132㎡,D4栋303号户型面积约为88㎡,六期公共区域面积约为1455㎡;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陈珂]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原告的所有业务往来,并代表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信息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双方送达地址如下:甲方: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中信城市××座××楼,电话:159××******,传真:0752-2809322,电子邮件:278539779@qq.com,收件人:***;乙方: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期××栋××座××,电话:0755:8629****-8819,传真:0755-29558199,电子邮件:share@szawesome.com,收件人:**双。
另查之二,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多次向中信-***发送《惠州中信***城六期样板房深化方案》、《中信***六期样板房施工图(D4D栋303,88㎡)》、《**88平样板房及4#大堂、电梯厅套图》的邮件,向563036494发送了《中海***公共区整套图纸》的邮件。原告还提供了五张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收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本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沟通。
另查之三,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证据固话报告,予以补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原告已履行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证明**(***)负责中信***六期样板房及公共区域室内设计与水岸城五期商业新增食堂室内设计项目,并确认已收到方案文件、效果图、图纸电子档的资料。但其表示方案没有确定,只是支付部分设计款,并方案要经过公司的内部or流程审批。证明**表示因为过程中更换人导致现在不清楚,而非原告未完成设计内容。
另查之四,惠州丰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名称变更为惠州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
另查之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六期-D4栋303、304号房的交易材料,予以证明涉案合同中需要原告设计的两套样板房,被告在出售时仍然是未装修的毛坯状态。
另查之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先工作后补签合同的惯例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中海宏洋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历史合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先工作后补签合同的惯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有明确的约定项目联系人及送达地址、设计成果交付流程和标准。原告发送的设计方案邮件接收人中的赵工、**等人并非《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且被告不予承认是其公司员工,无法证实双方对设计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无法确认被告已验收设计成果。另外,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显示涉案房屋是以毛坯房状态出售的,与原告所称的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后,双方补签了设计合同,且被告验收、装修且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符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46元(原告已预交2473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建**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卢 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