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小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纪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升,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南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南夏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宝升、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南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北集坡南夏村旧村改造3#、17#、18#楼工程,系上诉人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苏宝升,苏宝升认可其与张洪庆系夫妻,一起干的上述工程,2017年3月15日、5月8日张洪庆以个人身份与***分别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洪庆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一审认定张洪庆系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从而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涉案工程虽由张洪庆与***约定固定单价,但对于工程量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系***以合同约定单价结合其个人丈量的工程量计算的,而对于***个人丈量的工程量,并未经过其他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及苏宝升在一、二审期间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明显证据不足,一审以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明***施工的工程量,必要时可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小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纪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升,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南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南夏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宝升、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南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北集坡南夏村旧村改造3#、17#、18#楼工程,系上诉人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苏宝升,苏宝升认可其与张洪庆系夫妻,一起干的上述工程,2017年3月15日、5月8日张洪庆以个人身份与***分别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洪庆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一审认定张洪庆系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从而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涉案工程虽由张洪庆与***约定固定单价,但对于工程量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系***以合同约定单价结合其个人丈量的工程量计算的,而对于***个人丈量的工程量,并未经过其他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及苏宝升在一、二审期间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明显证据不足,一审以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明***施工的工程量,必要时可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