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873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衍军,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衍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9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施工,施工黑水湾商铺,原告负责劳务等,施工期间,被告人工程材料紧张,向原告借11万元,2018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39805元,后黑水湾项目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原告40万元,现被告欠原告164980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未完工,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王建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协议,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至框架主体完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被山东岱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并且2017年1月2日,王建华等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预算书,尚欠工程款1884345.60元。2018年7月29日,又签订了结算书,结算金额2897805.0元,已付958200元,尚欠1939805元。该两个结算数字是不真实的,第一个结算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施工,并且涉案工程被依法拆除,所以,两次结算的金额是不真实的。2018年9月,涉案工程经山东岱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泰安泰山汇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整个涉案工程(包含3#楼)定案值为3618868.21元,整个工程(包含3#楼工程款30万元)人机费用为1301893.84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320元/㎡)的价格施工完毕,并且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两次结算价格是不真实的,应以山东岱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审计的工程人机价款1301893.84元为结算依据。甲方(黑水湾村委会)已支付被答辩人(及人工工资)1800000元。综上,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检举被答辩人的相关权利。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正常营业,现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案外人王建华以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黑水湾沿街商业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位造价基础0.4计算标准层每平方米320元,整体沿街商业楼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60%,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付70%,剩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2018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工程量清单一份,注明总工程款2897805元,扣除已付款958000元,余款1939805元,被告出具上述工程量清单后又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被拆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协议、**班组黑水湾沿街商铺主体人工工资结算单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153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9610元,减半收取980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旭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