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45号
原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26635316542。
法定代表人:王纪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江祝富,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山东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办事处振兴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MA3CAY8P69。
法定代表人:褚进桥,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景公司)与被告江祝富、***、山东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王臣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宁公司、江祝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约130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江山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远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宁阳县磁窑镇安泰幸福家园商贸城),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期为296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1050元/㎡。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工程量为24209.98㎡,合计总工程款为2542050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人员部分人工工资(暂按12420000无计算,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工程竣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玉景公司的起诉纯属无中生有,原告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内容,完全违背事实。
被告江祝富辩称,2017年12月我们经朋友介绍,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磁窑镇幸福家园房建工程。徐本超总承包了幸福家园项目工程。2018年2月底,徐本超因没有资金,施工到3号和6号楼基础工程就停工了。到2018年3月中旬,徐本超找***合作,才继续施工。到5月底,由于徐本超长期不在工地,且没有资金投入,工程一度瘫痪,为了不耽误工期,与***商议,由江山远大公司在原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由***投资,工程才得以继续。
徐本超总包需要建筑资质备案,借用了原告资质,我方签字盖章后,由徐本超到玉景公司盖章签字。工程是承包给徐本超个人的。徐本超不仅未投资该工程,还利用合同收取了管勇、张东、邵亚洲等施工队的保证金并向当地人员借款,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5月底由于施工队要求退还保证金、债权人追要借款,徐本超不敢到工地,所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我和***支付的。徐本超未干工程却拿走工程保证金和以工程名义借款,纯属诈骗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徐本超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并退还所有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判决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追究徐本超的违约责任和诈骗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内容纯属子虚乌有,混淆视听,实属诈骗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方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2016年12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泰幸福家园商贸城,工程内容为房建总包;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约4万㎡,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工期为29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单价1050元/㎡,合同总金额4200万元。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江山远大公司、双宁公司印章,并有江祝富、***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原告名称)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徐本超亦在承包人处签名。原告认为***系作为远大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江祝富代表双宁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徐本超负责施工完成的事实,提供江祝富出具的保证书、徐名堂和王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徐本超与闵建荣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一宗。被告***对该宗证据均未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有关证据能够证明是徐本超而不是原告干的活,也可证明徐本超未进行后期施工。
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由其制作的涉案工程3号至6号楼施工面积清单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施工,其对施工面积的计算根本无用。
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楼房已全部出售,并认可徐本超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是项目施工人员,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徐本超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及借据一宗,并申请邵亚洲出庭作证。邵亚洲到庭陈述了与其***、徐本超签订合同,徐本超收取其保证金10万元、***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山远大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施工工程,原告认可系徐本超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与被告江祝富的相关陈述一致,与被告***的相关陈述不相矛盾。因此,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承包人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管理、收取发包人工程款的证据。根据上述情形,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与发包人实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计49900元,由原告山东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光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