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2819号
原告: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大成村九洲片九竹组27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丁字新镇石韵社区南区D1栋五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系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原告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志强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22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出庭小程序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470元及已开发票产生的税费28000元,合计3604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1.62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逐涛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合同结算类事项,合同签订时并未填写项目负责人具体为谁,现合同中体现的“叶正新”并非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更非项目负责人。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仅有“叶正新”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的公章,被告逐涛建工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3、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并未包含道路硬化所需的混凝土,被告逐涛建工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道路硬化”一块的混凝土款项不予认可。4、被告逐涛建工公司在本项目中仅使用混凝土450-500方,而非原告主张的685方,被告逐涛建工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450-500方混凝土货款。5、被告逐涛建工公司已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原告方垫付货款1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内进行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志强混凝土公司系经营混凝土制造、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逐涛建工公司系经营房屋工程的地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曾用名为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了本市十一中宿舍建设项目,于2021年7月8日作为需方与志强混凝土公司(供方)就购销混凝土事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产品名称为C15、C20、C25、C30、C35混凝土,单价分别为410、420、430、440、460元/立方米,单价不含税费,如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外收取10点的税费,且单价随市场原材料变动而变动。2、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单,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需方必须在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合作期满之日起,七天内结清所有价款。3、支付方式:混凝土用量供应到一层完毕,付清该工程地下基础所有混凝土款,二层供货完毕,付清一层所有混凝土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尾款。4、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运输费,应从违约之日起以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5、需方确认叶正新(身份证号码:430***1984********)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行使需方与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6、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志强混凝土公司向逐涛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1月12日,往来货款总额为332470元。2021年11月30日左右,志强混凝土公司向叶正新出具《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逐涛建工公司应付志强混凝土公司货款332470元;且志强混凝土公司向逐涛建工公司交付税额为280000元的发票1份,《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记载“11月开票280000元,应收税金280000*10%=28000元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欠款360470元整”。叶正新在该份结算单的“需方负责人”处签字。之后,逐涛建工公司未付款,志强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诉讼过程中,逐涛建工公司陈述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合同时并未载明“叶正新”为项目负责人,该内容系合同签订后添加;志强混凝土公司对此认可,但陈述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逐涛建工公司授权由“叶正新”添加。2、逐涛建工公司不认可叶正新为项目负责人,但认可叶正新系逐涛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且在该项目工地上班。3、逐涛建工公司辩称本项目仅使用混凝土450-500方,而非《结算单》中载明的685方,志强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逐涛建工公司辩称已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志强混凝土公司垫付货款100000元,志强混凝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但庭审后,志强混凝土公司经核实后认可已收到逐涛建工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的事实。5、为实现本案债权,志强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月21与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由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指派熊远亮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强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已向志强混凝土公司开具数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志强混凝土公司与逐涛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志强混凝土公司向逐涛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志强混凝土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逐涛建工公司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逐涛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志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叶正新签字确认货款数额为332470元的结算单,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叶正新系项目负责人且具备结算权限,逐涛建工公司一方面虽否认叶正新具备确认货款金额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又认可叶正新系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工作,且在知晓合同中载明“叶正新为项目负责人”一事后并未向志强混凝土公司提出过异议,仍然放任叶正新在《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可见逐涛建工公司实际已认可叶正新具备结算的权限,故本院依法认定叶正新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依法构成代理,逐涛建工公司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逐涛建工公司虽辩称实际收到的混凝土并无685方之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逐涛建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逐涛建工公司应向志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32470元(332470-100000)。另,合同中对税费一事进行了约定,《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亦对税费28000元进行了记载,故志强混凝土公司有权向逐涛建工公司主张税费28000元。对于志强混凝土公司要求逐涛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逐涛建工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中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志强混凝土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并依法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认定为志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对于志强混凝土公司要求逐涛建工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因合同对律师费一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志强混凝土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发生,故对志强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志强混凝土公司要求逐涛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32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2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税费28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逐涛建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逐涛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2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税费28000元;
三、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对本判决确定的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48元,由浏阳市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由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园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圣 亚
书 记 员 邓圣亚(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