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2820号
原告:湖南佳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浏阳大道87号3层。
法定代表人:刘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丁字新镇石韵社区南区D1栋五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系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湖南佳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佳建贸易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22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出庭小程序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821.2元、劳务费20175元,合计2189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99.62元及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051.84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根据被告逐涛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正是由于原告愿意垫资一车钢材款,被告方才接受在市场价基础上加价300元/吨的钢材价格,但原告在提供第二车钢材后就要求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结清之前未付的钢材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逐涛建工公司继续供应第三车钢材,导致项目停工,故被告逐涛建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可。2、佳建贸易公司主张的劳务费20175元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逐涛建工公司不予认可。3、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被告逐涛建工公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和发生钢材交易,否则视同逐涛建工公司违约应支付佳建贸易公司已发生交易货款的10%违约金,该内容导致被告逐涛建工公司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开展本项目、导致项目的停工;4、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留存在逐涛建工公司处的对账单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佳建贸易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五金产品等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逐涛建工公司系经营房屋工程的地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逐涛建工公司因承包了本市十一中宿舍建设项目,于2021年9月9日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佳建贸易公司(供货方、乙方)就购销工程材料事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1、钢材的供应价格以货到甲方当日湖南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长沙市场”同钢厂、同规格、同品质价格为基价,在基价基础加运输及劳务费300元/吨为双方结算价格;2、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叶正新负责收货、验收、签收,凡经甲方授权签收人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证,乙方以此送货单与甲方结算钢材款;3、材料到场后,甲方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卸货及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收货签字证明提供给乙方,以便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一车,甲方下单计划第二车支付第一车货款,第三车支付第二车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车供货完毕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4、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2%月息支付乙方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按欠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建贸易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1日、2021年10月20日向逐涛建工公司供应钢筋两车,往来货款总额为392781.98元。逐涛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93960.78元,欠佳建贸易公司货款198821.2元未付,由叶正新于2021年12月8日左右向佳建贸易公司出具了《文家市十一中对账单》,叶正新在该份对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字。之后,逐涛建工公司未再付款,佳建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诉讼过程中,逐涛建工公司认可欠佳建贸易公司货款198821.2元未付的事实。2、佳建贸易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劳务费系依据合同约定“在基价基础加运输及劳务费300元/吨为双方结算价格”计算得来,计算公式为67.25×300,且双方于2021年12月初结算时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结算;逐涛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劳务费已包含在欠款198821.2元中。3、诉讼过程中,佳建贸易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最后一车供货完毕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而确定的。4、佳建贸易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逐涛建工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钢筋采购合同》、《文家市十一中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逐涛建工公司在佳建贸易公司处购买钢筋,经双方结算,由逐涛建工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叶正新就往来欠款向佳建贸易公司出具了《文家市十一中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佳建贸易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逐涛建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逐涛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逐涛建工公司虽对本案存在两份对账单存疑,但本案对账单由逐涛建工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叶正新出具、逐涛建工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逐涛建工公司应向佳建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98821.2元。关于佳建贸易公司主张劳务费20175元的诉请。因合同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文家市十一中对账单》中并未体现劳务费这一项,可知双方于2021年12月初确实未就劳务费数额进行结算,现佳建贸易公司主张劳务费201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建贸易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有书面约定,但不管是违约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都是为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而佳建贸易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重合性,本院依法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再支持。故对于佳建贸易公司要求逐涛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9882元(198821.2×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佳建贸易公司主张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亦非佳建贸易公司主张权利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佳建贸易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故对佳建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逐涛建工公司辩称因佳建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导致项目停工且造成逐涛建工公司损失,因佳建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逐涛建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逐涛建工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逐涛建工公司要求佳建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98821.2元及违约金19882元、劳务费201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逐涛建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逐涛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佳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821.2元及违约金19882元,合计218703.2元;
二、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佳建贸易有限公司劳务费20175元;
三、**对本判决确定的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佳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湖南佳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园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圣 亚
书 记 员 邓圣亚(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