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936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良,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丁字新镇石韵社区南区D1栋五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周卓。
原告***诉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久的劳务工程款63589元;2、判决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448元(以被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总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1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逐涛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长沙市芙蓉区复兴街25号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发包人为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逐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项目全部委托案外人顾国辉组织施工。顾国辉雇佣了6个班组,其中***负责门窗施工班组,逐涛建设公司一直拖欠劳务工资。2021年5月31日,在发包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文艺路街道办事处、逐涛建设公司、6个班组的负责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确认:逐涛建设公司拖欠6个施工班组工资总计801198元,其中拖欠***班组156589元。逐涛建设公司在协议中承诺: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班组30000元,剩余欠款于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清偿。逐涛建设公司未按该调解协议完全履行,仅在2021年6月12日由逐涛建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蔡力科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15000元。2021年9月30,在文艺路街道办事处的再次协调下,逐涛建设公司向***班组支付了68000元;2022年1月30日,逐涛建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蔡力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0000元,至此逐涛建设公司仍欠付***班组63589元,此后再未清偿一分钱。
被告逐涛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长沙市芙蓉区复兴街25号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项目全部委托案外人顾国辉组织施工,***负责涉案工程门窗施工工程。***组织施工队于2020年9月14日进场施工,2021年4月20日施工完毕。2021年5月7日,***与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艺路街道识字里社区复兴街25号及周边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付款协议》,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156589.13元。2021年5月31日,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6人共同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确认: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施工队工资156589元,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于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清偿。协议签订后,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力科于2021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15000元。2021年9月30,通过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转账向***支付68000元。2022年1月30日,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蔡力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1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63589元。
另查明,湖南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力科变更为周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上半年交付使用,***确认蔡力科支付款项为逐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文艺路街道识字里社区复兴街25号及周边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付款协议》《调解协议》、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逐涛建设公司承包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长沙市芙蓉区复兴街25号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再将门窗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但***已施工完毕,且与逐涛建设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与发包人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办事处、承包人逐涛建设公司达成调解,约定了应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逐涛建设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逐涛建设公司按三方达成协议应付***工程款156589元,已付93000元,尚欠63589元,故***要求逐涛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35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逐涛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于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清偿,逐涛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即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要求逐涛建设公司支付利息2448元(以被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总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89元;
二、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应付工程款63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湖南逐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革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雅洁
书 记 员 黄 彬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