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吉顺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719号
上诉人徐州市吉顺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认识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有关“因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施工内容为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土方外运及指挥部拆除工程,因此,原告施工工程计算的工程款应仅是案涉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土方外运及指挥部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费用”的理解不正确。2.根据住建部和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号)3.1“计价方式”部分第3.1.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可见上述各部分费用均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工程施工造价不可分割的部分。3.根据施工结算总价1155730.12元的审计结果,按工程总价款扣除18%的费用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18%部份费用“包括管理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仍应给付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荣德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6年11月23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计算方式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上诉人要求计取措施费用、规费、税金,而依据合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应当计取分部分项费用是正确的。2.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对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价款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定额计取其他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合同无效,并且合同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上诉人的价款确定。
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9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荣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荣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就“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达标体育附属设施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徐州市第二中学田径场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坪、篮球场硅PU面层、运动木地板及其他体育设施的施工。 2016年11月23日,吉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荣德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土方外运及指挥部拆除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第二中学新校区,承包范围为场地东侧土方外运及原指挥部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期限根据双方协商,以现场施工情况为准;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计算方式: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暂定7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业主组织工程审计,待相关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建设方支付给甲方后,应于14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乙方办理工程款手续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的18%(包括管理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付完70万后,剩余款项(甲方扣除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待审计结束后,由业主直接代扣给乙方;工程变更甲方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签订补充合同或另外办理施工签证,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 2018年12月28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达标体育附属设施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后,出具了《关于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达标体育附属设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施工单位为荣德公司;审核方法为本工程为公开招标,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内项目采用投标单价,合同外新增项目重新组价并参与下浮;新增土方单价调整核减29.2万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1补充条款21.5超出审减额7%以上差额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标准按差额部分的5%标准执行,承包人承担的审计费用由发包人从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出支付给审计单位,本结算审定金额中,未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审计费,发包人应在付款时,扣除该部分费用,费用金额为7.83万元;“单位工程费汇总审核表”中“二中体育工艺土方”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155730.12元,该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费1147497.26元+措施项目费34424.92元+其他项目费0元+规费41367.28元+税金42570.47元)×91.3%】;“分部分工程量清单审核表”载明,“挖一般土方”的审核工程量为25417,综合单价42.52,综合合价1080730.84元;“拆除指挥部”审核的工程量为1,综合单价为66766.42,综合合价为66766.42元,上述两个项目合计金额为1147497.26元。 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荣德公司已向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84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吉顺公司请求判令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9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吉顺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顺公司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荣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且吉顺公司办理工程款手续时,向荣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的18%(包括管理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根据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中体育工艺土方”工程的总造价为1155730.12元,该部分造价的计算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费1147497.26元+措施项目费34424.92元+其他项目费0元+规费41367.28元+税金42570.47元)×91.3%】;又因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施工内容为“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土方外运及指挥部拆除工程”,因此,吉顺公司施工工程计算的工程款应仅是案涉“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土方外运及指挥部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审计报告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且,审计报告中的“分部分工程量清单审核表”载明,“挖一般土方”的审核工程量为25417,综合单价42.52,综合合价1080730.84元;“拆除指挥部”审核的工程量为1,综合单价为66766.42,综合合价为66766.42元,上述两个项目合计金额为1147497.26元。综上,吉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审计的总造价应为1047665元(1147497.26元×91.3%)。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吉顺公司办理工程款手续时,应向荣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8%,故荣德公司应向吉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59085.3元(1047665元×82%);且双方均认可,荣德公司已向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849700元,故吉顺公司请求判令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385.3元(859085.3元-8497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吉顺公司请求判令荣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业主组织工程审计,待相关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建设方支付给荣德公司后,应于14日内付清全部余款;现审计报告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对于建设方支付给荣德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吉顺公司请求判令荣德公司自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但荣德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给了吉顺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并自认工程款应于2019年2月1日付清,故吉顺公司请求判令荣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吉顺公司请求判令荣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3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荣德公司抗辩,依据荣德公司和建设方的合同约定,“超出审减额7%以上差额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审计过程中“新增土方单价调整”核减了29.2万元,故吉顺公司应承担相应比例的审计费用9380.34元,并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仅约定双方的结算以审计为准,对于审计费用、审减额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故荣德公司以其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吉顺公司承担相应审计费用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遂判决: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州市吉顺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劳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劳务费,故一审法院经鉴定后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93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涉案劳务费应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费用。根据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155730.12元,计算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费1147497.26元+措施项目费34424.92元+其他项目费0元+规费41367.28元+税金42570.47元)×91.3%]。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涉案劳务费的应付款系根据1147497.26元进行相应下浮后计算所得,并未主张应当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亦根据上诉人自认的1147497.26元进行相应下浮后减去已付款计算得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费金额为9385.3元,现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劳务费应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费用,与其一审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吉顺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徐州市吉顺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