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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如、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5944号 原告:**如,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中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的公司支付货款3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瓦片购销合同》,约定**如将向**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地址位于长兴县***镇,工程名称为73027部队6253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提供屋面瓦,(**如全权委托其业务主管***与**公司签订合同和接收货款)。合同签订后,**如依约向**公司工程提供了四车屋面瓦,共计货款66774元,货物签收人是由合同约定的签收员***的同在场地工作的家族成员***。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如的业务主管***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36774元一直未能支付。 **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瓦片购销合同》一份; 2.销货清单四份; 3.交易明细一份; 4.《承包合同》一份; 5.联系单一份。 **公司辩称,一、案涉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6253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的,而***是**施工期间雇佣的人员,故**、***均非**公司的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瓦片购销合同》系**个人与**如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与**公司无关;三、2017年9月29日,**公司支付给***的3万元,是**公司代**垫付的款项,且**在另案中明确认可**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四、**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如的诉讼请求。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确认书》、《内部转包合同》各一份; 7.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派出所讯问笔录二份及询问笔录一份; 8.收据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9.(2021)浙05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5民终907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5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如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瓦片购销合同》,约定**如将向**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地址位于长兴县***镇,工程名称为73027部队6253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提供屋面瓦,(**如全权委托其业务主管***与**公司签订合同和接收货款)。合同签订后,**如依约向**公司工程提供了四车屋面瓦,共计货款66774元。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如的业务主管***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36774元一直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公司应**申请,给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没有就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5元,由**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