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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9128.43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自2019年10月21日至起诉时的租金38257.72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三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68519元;5.判令被告给付扣件、顶丝擦油费2104元;6.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公司中标铜山区2018校舍安全工程第一标段*****小学教学楼、**小学教学楼、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等工程建设。被告**公司中标后,其校舍工地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8年11月10日,为上述三处校舍工地施工需要,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金标准,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擦油费每个0.5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脚手架每套每天2元,30厘米接头每个每天0.02元;租期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按月结算,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丢失物品赔偿费;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等等。施工期间,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19025米、扣件(**)3501个、顶丝706个、30厘米接头301个、脚手架10套。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归还钢管8508米,30厘米接头301个,顶丝558个,其余物品丢失未还。2019年10月20日,***就欠付租金、丢失材料相原告写下欠条。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未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2.***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未租用原告任何物品,**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诉称***租用原告物品,**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对***的行为**公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实质上不是**公司施工,***不是**公司人员。***与***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是***个人行为,与**公司等公司无关,分包行为并非职权行为。涉案工程***已经超付***102万余元。2.涉案工程钢管、扣件均是***以荣善公司名义租赁并实际在涉案工程施工使用,***没有向原告租用过任何物品,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租赁任何物品,原告与***之间无租赁关系,***不欠付原告款项。3.原告没有出租任何物品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地没有使用过原告材料。4.原告诉称其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授权的,是***让被告***租的,所有的钢管都是经被告***手拉到工地的。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只是负责拉到工地。被告***没有让被告***参与返还租赁物的事情,被告***这边有人跟着,返还的数量是经过点过的。被告***和其他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都是被告***去拉的,可以体现出是***授权被告***去拉的。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未注册字号。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方黄集钢模站,承租方***;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钢管丢失每米14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顶丝每个12元;擦油费每个0.5元,脚手架每组200元;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丢失物品赔偿费;租金按月结算,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架等物品。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1份载明:“欠条,今欠黄集钢模站***()钢管壹万零***拾壹米(10571米),顶丝壹佰肆拾捌个(148个),十字扣件叁仟伍佰零壹个(3501个),脚手架壹拾组(10组),以此为据,(无租赁费用),欠款人:***,2019.10.20,130××××****。”其中1份载明:“欠条,今欠黄集钢模站***,身份证号()钢管租赁费捌万壹仟捌佰零伍元(81805元),已付租金捌仟元整(8000元),尚欠柒万叁仟捌佰零伍元(73805),以此为证,欠款人:***,电话130××******,2019.10.20。”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原被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从事的租赁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 原告主张,***从事的租赁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出示了视听资料(录像)4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视听资料(录像)4份显示车辆从工地驶出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显示,黄集中心校***证明在***、***双方代表监督下,黄集中心园教学楼工地脚手架钢管共11390米,由***安排车辆人员运出工地。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证明复印件显示***、***、***确认黄集中心园教学楼工地脚手架钢管共11390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显示,***报警称2019年8月25日11时工地管子被一起干活的工人给拿走了,接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与***达成协议,承包**公司的工程等。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显示***将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主体工程的徐州市铜山区2018校舍安全工程,包括*****小学教学楼、***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工程***建设等等。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视听资料(录像)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显示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及2019年8月19日的三段视频,车辆运输的均不是钢管,只有8月2日、8月3日的视频显示有2次车辆运出钢管,但该录像不能证实运出的是原告所有的钢管。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的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以该证明主张***是**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不认可。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证明三性不认可,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证明没有体现***、***清点的是原告的钢管、扣件,不能证明原告的物品被**公司运输。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复印件,被告**公司不认可,接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务承包合同是***和***签订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公司租赁的合同签订履行均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物品用于涉案工地,如果是职务行为的话,***不可能拿自己的东西还。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没有跟被告***要求公司**。 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出示了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看,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出示的视听资料(录像)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证明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是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的内容,也不能体现被告***租赁原告物品是被告***委托授权的行为的内容。3.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从事的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仅仅是诉争所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而非诉争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等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突破了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存在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付钢管租金81805元,已付8000元,尚欠73805元,但该结算并未结算除钢管外的其他租赁物扣件、顶丝、脚手架的租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至2019年10月20日的上述租赁物租金79128.4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但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上述未返还的丢失物品“以此为据,无租赁费用”,原告有主张系双方结算的结果,可见原告是放弃合同约定的继续计算租金的权利的,被告答辩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又附有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折价款)16851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扣件、顶丝擦油费的数额为2103.5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9128.43元、利息(利息计算:以7912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折价款)168519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扣件、顶丝擦油费2103.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