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欣茂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应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江山,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栾川县欣茂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城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告:**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市阳平镇阳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答辩、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等。 原告***与被告江山、**、栾川县欣茂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市宽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623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我开始在**市阳平镇××1308坑口打工,工队负责人是被告江山、**,此坑口系被告宽鑫公司、欣茂公司打分成,被告欣茂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江山、**。我于2015年9月10日受雇于被告江山、**。2015年9月28日,我在坑口矿场给三轮车发票时被被告***的施工车辆压伤,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左踝部撕脱伤、**内侧楔骨骨折,我住院66天后于同年12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2日,被告江山、**、***代表**市阳平镇××1308坑口和我达成协议,暂时先行赔付我2万元,其余费用等相关部门裁决后再赔偿。2016年1月14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我的左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欣茂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在歇班,并未上班,本案系原告遭受车辆碾压受伤,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起诉我们系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主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系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压伤原告车辆的车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且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期间,而是在坑口停工期间自己摔倒被铲车压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鑫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在铲车装矿过程中受伤,应由铲车车主进行赔偿,且铲车车主已经赔偿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赔偿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洛阳市中心医院放射费票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江山、**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阳平镇东峪1308坑口2015年9月份工资表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协议书,五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与本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杠子沟村村民委员会、郧县城关镇中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的熊建设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提交的**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仅是后续花费的大约数额,并无具体数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收据,**市365网络旅店收款收据,李成军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治疗后发生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0、被告江山、**、欣茂公司提交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江山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04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定内容已被本院生效文书予以变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11、被告***提交的调查**、**所作的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12、被告宽鑫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豫128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宽鑫公司从**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市阳平镇××1308坑口,后被告宽鑫公司将该坑口的采掘工程发包给被告欣茂公司,被告江山、**系被告欣茂公司在该坑口采掘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9月份,原告***受被告江山、**雇佣在**市阳平镇××坑口坑道内从事出渣工作。当月28日,原告***在路过该坑口调矿车处时被石头绊倒,被**驾驶的铲车压伤双腿,后被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16]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驾驶的铲车系案外人**购买,经被告***介绍在该坑口从事装矿工作。事发后,被告江山、**代表**市阳平镇××1308坑口与原告***签订1份赔偿协议,约定由**市阳平镇××1308坑口先行赔付原告***2万元,待将来仲裁、诉讼后再行商定赔偿问题,并将案外人**支付的2万元交付原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雇佣关系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江山、**雇佣在**市阳平镇××坑口坑道内从事出渣工作,而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坑道内,而是在坑道外,原告***主张是受雇向三轮车发票时被铲车压伤,被告江山、**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故要求被告江山、**、欣茂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是介绍案外人**的铲车在**市阳平镇××1308坑口从事装矿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宽鑫公司作为坑口采掘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宽鑫公司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