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7963号
原告:日照市西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丰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男,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市西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自动化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联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郭志强,被告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联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130××××120180528200388013,出票日期2018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告因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将涉案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
被告港通公司辩称,1、其因正常的商业交易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相关交易及所有义务均已完成且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取得款项,责任在承兑人,与其无关。2、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涉案票据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没有直接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是拒绝付款证明。所以,在原告不能提供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时,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成就。3、原告应证实提示付款日期,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第1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66条规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如果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将丧失对被告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4、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原告因业务关系在2018年8月28日从被告处转让背书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由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130××××120180528200388013,出票日期2018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打印时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证据由原告从开户行网上银行中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证据二、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电票查询页面信息打印件。该页面显示票据号码为130××××12018052820038801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汇票曾由持票人在2019年5月28日委托开户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对方未签收,与证据一中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不签收,拒绝付款。该证据由原告从开户行网上银行中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原告已当庭演示证据一、二的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照港岚山港区南作业区11号泊位后方堆场装卸工艺系统自动化改造工程设备控制系统购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上述工程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行等,合同总价款520万元,被告对合同项下所有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预付款数额为104万元。证明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设备购置安装服务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证据四、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4份,价款42万元,2019年9月13日向被告开具6份,价款62万元,发票总价款为104万元。该证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该发票系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预付款发票,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设备购置安装服务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证据五、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公告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发布的2018年11月17日公告一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公告各一份。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存在票据不能按期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拒绝付款,因而原告行使追索权具有事实依据及合法性。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述五份公告下载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官网。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属于电子数据,原告应该通过公证机关或相关管理机关予以提取。同时,该票面信息仅限于证明涉案票据的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付证明,不能认定为拒绝承兑。且没有显示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原告应举证具体的提示付款日期。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电子汇票为电子数据,原告应提供相关录像或进行公证。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可以看出宝塔石化相关公司并未拒绝承兑,而是要求持票人根据相关程序进行申报,恰恰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积极的承兑到期的票据,而不是拒绝付款。判决书与本案案情并非完全一致,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原告已经提供补强证据,其证据形式不存在瑕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关联性在以下分析中结合相关证据再行认定。对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购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20万元,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款额的进度款收据后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格和分项价格向被告开具国家规定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于2018年9月13日开具金额合计6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8日,被告将票据号码为130××××1201805282003880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开户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显示为“对方未签收”。至起诉之日,涉案电子汇票仍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8日。2018年5月28日,承兑人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该汇票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以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如熙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欣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其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其中载明: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由于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票据统计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中,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2019年4月30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无法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一季度财务报告风险提示公告,公告载明无法披露原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面临重大不确定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从被告处合法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存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汇票是否存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委托开户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涉案汇票一直处于“未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应认定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关于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签收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该权利,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上述公告可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已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综上,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经具备,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至于原告得追索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西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3880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日照港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