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黑27民终134号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持有的拖欠劳务费结算手续是工程承包人唐玉发出具的,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人唐玉发承担给付责任。福人公司已经与工程承包人唐玉发结清了工程款,并且为唐玉发及时结算工人劳务费用,向唐玉发超支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与福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福人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用,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福人公司与发包人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人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加格达奇林业局),福人公司承包项目包括棚户区改造工程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等。福人公司将其承包的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的五项工程分包给了唐玉发。2013年12月10日,福人公司与唐玉发就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的12号楼、13号楼、16号楼五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雇于唐玉发从事劳务,应向唐玉发主张权利。现***未能举证证明福人公司欠其劳务费,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负担,退回***4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27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423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于2013年承建加格达奇区西岭西峰苑小区楼房时,将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唐玉发。***于2013年6月开始到唐玉发施工的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的工地干架子工的活,共干了5个月,当年10月末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与唐玉发结算劳务费,唐玉发共计应当给***劳务费113 360.00元,后唐玉发给了一部分,欠一部分未给就跑了,至今找不到人。2015年7月14日,大兴安岭地区建设局房改办主任王占勇领***去找的福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革,当时王占勇与朱文革商定,唐玉发欠的劳务费由福人公司给付,福人公司承诺先给欠款的30%,剩余的70%在2015年7月末给付。福人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给了欠款的30%。唐玉发和福人公司共计给了***71 000.00元,尚欠42 380.00元未给付。一审中,福人公司承认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五项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唐玉发,也承认了承诺先给欠款的30%,剩余的70%在2015年7月末给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福人公司与唐玉发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福人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已经加入到福人公司的生产和工作中。福人公司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唐玉发所欠***的劳务费就应当由福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虽然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福人公司承认将五项工程转包给唐玉发,且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在实际干活的过程中,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虽然唐玉发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对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唐玉发以书面欠据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于承包人福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唐玉发,致使***向唐玉发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无果。因此,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应该在唐玉发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福人公司辩称与唐玉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福人公司可以在给付***劳务费之后向唐玉发进行追偿。
综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劳务费人民币42 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上诉人***已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 记 员 丛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