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江县晓光建筑安装队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纪成滨、纪玉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2722民初138号
原告龙江县晓光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晓光安装队)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纪成滨、纪玉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晓光建筑安装队法定代表人刘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潘校非;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杜军;被告纪成滨、被告纪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福人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合同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盛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以向福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但福人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第二被告纪成滨,福人公司已完成给付义务,对此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合同相对方纪成滨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1495平方米。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致使无法计算实际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纪玉军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未说明具体为什么内容进行担保,是担保内容不明确。应为无效担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纪成滨签定的合同,双方认可,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是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被告皆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袁廷发的身份无法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由于提供的证据只是部分,不能全面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六)、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予以否认,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福人公司出具的证据(一)、该施工合同经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是被告福人公司收付款凭证,能清楚记载给付被告纪成滨工程款额,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被告纪成滨出具的证据,均为单方记录,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被告福人公司与塔河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塔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19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塔河林业局十八站乡,施工总量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929,954.00元。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福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盛武实际施工,王盛武与被告纪成滨是合作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纪成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全部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1,600.00元。被告纪玉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实际施工了1495平方米。现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龙江县晓光建筑安装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8.00元,由原告龙江县晓光建筑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勤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 记 员  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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