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磊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2844号 原告:***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东、滦河路北百利来科技产业园3#车间6层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光岳路聊城市××期××号。 经营者:***,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市政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金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金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2454.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2454.13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装修合同,被告将其个人经营的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光岳路聊城市××期××号,棠度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欠付原告102454.13元装修款未支付。原告依法向东昌府区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辩称,棠度汽车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属实,约定价款是174069.30元,已支付150000元,还有24069.30元未支付。通过熟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承诺全包,合同约定增幅不超过5%。对后期增项答辩人未收到纸质通知,答辩人认为所有增项不应超过5%。开业后因装修质量问题需要原告维修,故未支付剩余装修款24069.30元。期间多次停电影响正常营业,经熟人出面原告才进行维修。***双方对剩余装修款支付问题未协商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甲方)与磊金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装修合同,约定:“一、合同金额根据上述合同文件要求,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4069.3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零陆拾玖叁元。(分项价格详见合同服务清单)。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款的80%,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三、交付日期和地点1、交付日期: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2、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四、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审核后生效。”合同后附洗车店卷帘门方案报价表,价款总额为174069.3元。双方在该报价表中约定:“因为是旧房改造不确定因素较多,价格浮动不会超过总报价的百分之五,本报价是不含税单价,如需要发票,需增加相应税费”。合同签订后,磊金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22年1月11日将案涉装修项目交付棠度汽车服务中心使用。 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31日就案涉装修项目的变更和增加问题在微信中与原告项目经理***进行协商。2021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将价款为32885.44元的洗车店后期加项报价表、价款为14522.5元的设备清单报价表发送给***,***当日回复“明天回复你啊”。12月24日,***回复“**不做,降尘器我买”“别的没问题”。12月30日,***通过微信将价款为30086.881元的棠度广告物料价格表发给***,***当日回复“灯箱不是报价1780么,怎么成了2200”,***回复“哥,当时报的时候没有安装费,报的是物料,没有安装费”。***回复“安装费加了三四百……”“行,看着弄吧,没事”。12月31日,***通过微信将价款为890.014元棠度广告物料价格表发送给***,***回复“门头加灯箱对吧”“OK”。同日,***通过微信发送“地**你上面报价不也有么,我看了没问题”,***回复“那我安排他们弄了哈”,***回复“我这次回来没有看见你呢,这么多天一直没看见你,弄吧,快点弄吧,11号开业”。以上增加的工程量及物料价款总计78384.835元。棠度汽车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0000元。 2022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我现在一共给您了多少?还差多少”,原告公司高月金回复“贴膜店总共252454.135支付150000欠款102454.135”“带着今天给的2w”“今天能给我转多少,我好安排”“老爷子那边年前出事我知道,**给我说了。让我这边先过去事,你那边我在给你想法弄点贷款”“主要我答应这边的工人了,我很少跟我的工人失信的”,***回复“在”“我在高总”“孩子不舒服,闹,我静音了,放客厅充电了”“刚看见”“是,我已经从别人那借了一万,准备转给你”“兄弟心里有数”。 ***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欠装修尾款24069.30元,但对装修增加量价款数额不认可,称原告签合同时承诺是全包,且约定价格增幅不能超过5%,并表示没有收到增项的书面通知。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微信中收到上述报价明细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装修合同、增加项目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磊金市政公司与***签订的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磊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增加量价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磊金市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案涉装修项目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的装修,***作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与磊金市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棠度汽车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磊金市政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棠度汽车服务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如***个人经营,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磊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增加量价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磊金市政公司主张其装修增加量价款为78383.95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装修增加项目价格表证明其主张。在装修过程中,***就案涉装修项目的增加和变更问题多次主动与磊金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协商,磊金市政公司根据其要求作出装修项目增量价格表,并分别通过微信发送给***。***收到上述增量价格表后均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装饰装修合同的协商一致变更。结合***与磊金市政公司高月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确认装修尾款数额后并未明确否认欠款数额,只对其偿还能力及偿还方式进行陈述。故磊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增加量价款78383.95***成立。另,***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欠装修尾款24069.30元,故磊金市政公司要求棠度汽车服务中心支付装修尾款102454.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磊金市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磊金市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54.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尾款10245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54.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棠度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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