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269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后稍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978093113。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
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被告***、被告***、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天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397.73元(起诉时诉讼请求为5739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8时,***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在岚山区厦门路义合岭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厦门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直行**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涉事车辆鲁L×××××实际车主为***,登记所有人为日照天尧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人寿保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并验明合法有效性及查实涉案车辆的车架号证实确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后,方能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同时***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计算相应的免赔率。
案经送达,日照天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8时,***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在岚山区厦门路义合岭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厦门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直行**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垫付4906.48元。
***系***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其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系***所有,登记在日照天尧公司名下,***称该车系从日照天尧公司名下购买,没有办理过户,但未提供证据,该车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
**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经日照鹏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46129.60元,支出评估费2306.48元。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损失价值40950元,该评估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评估结论依据充足,该评估结论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因事故受伤,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8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4.其主张误工期15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银行流水一份,但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居住地为农村,参照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621.29元(15118元/年÷365天×15天);5.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40950元;7.施救费600元;8.评估费2306.48元;9.复印费19元。以上共计50312.42元。其另主张停车费800元、拖车费2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提供四份证据:1.***书写的材料,其中***陈述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所载渣土约50吨;2.***书写该份材料时,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一张;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上述两条款加黑加粗;4.涉案车辆的投保单,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2520千克,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日照天尧公司盖章,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提供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车辆超载行驶,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提供的照片、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日照天尧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日照天尧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日照公司辩解***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车辆超载行驶,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只有日照天尧公司盖章,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且落款时间为空白,不能证明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已就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人寿保险日照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8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21.2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436.94元;
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41875.48元;
三、**返还***4906.4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和返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负担101元,***、***、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慧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