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3民初43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山**省莒**县。

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世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山区。

主要负责人:惠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569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3时,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的鲁L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岚山区圣岚路中国电信路段掉头时与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经送达,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也有车损5290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车辆损失29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L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岚山区圣岚路中国电信路段掉头时与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掌骨骨折、肋骨骨折、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等,支出医疗费13755.64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9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1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0元(20元/天×22天);3、护理费1540元,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8206.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船员证、村委及朱世军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生产,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117.23元/天及误工时间70天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341.74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44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船员证、村委及朱世军出具的证明、朱世军身份证复印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朱世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2016年1月6日,本院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鲁1103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驾驶的鲁L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提供了2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作出(2016)鲁1103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L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206.10元,合计20146.10元。

二、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6.95元。

附注:(医疗费13755.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70%=2936.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1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日照天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