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姜自全诉被告*家树、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漠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姜自全,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树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红艳,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钊。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自全诉被告*家树、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全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告*家树的委托代理人逯红艳,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姜自全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项目经理部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漠北公路A3标段施工,原告组织施工至2013年末,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74000.00元。2009年7月1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家树约定,将原告自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项目部,至2013年末尚欠租赁费人民币181513.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对账确定欠款共计人民币55551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家树、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姜自全人民币555513.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551.30元,合计人民币611064.30元。
被告*家树辨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后期大部分维修保养工作都由原告完成,因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家树工程款人民币7000000.00元未结算,*家树无能力给付原告劳务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漠北至北极村道路改造工程A3标段的承包人,与被告*家树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家树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家树出具过授权,故原告应向*家树主张劳务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该劳务合同,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标段工程,在施工中将工程涉及的用工人员的劳务承包给原告;
证据2、工人费结算单原件1份,证实原告履行劳务合同后,尚欠原告劳务费37400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单位会计程淑华、漠被A3标段负责人*家树签字确认;
证据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该合同,被告在施工中租用原告设备;
证据4、对账单原件1份,证实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74000.00元,机械租赁费181513.00元,合计人民币555513.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家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被代: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证据1至证据四、均有异议。
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合同的意见是,*家树不是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项目经理部经理,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家树出具过任何授权,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项目经理部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印章不属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是*家树私刻的,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第二份合同的意见,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我单位公章,因此,与我单位无关;
证据2、工人费结算单是姜自全个人出具的,没有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不认可;
证据3、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家树,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中没有体现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字样,没有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设备是否用于该工程项目,没有体现;
证据4、原告与*家树的对账单,没有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家树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担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工时间,合同中变更价款确定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00.00元,施工实际数额为150630500.00元,确定的实际施工方为*家树,且证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家树系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家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漠北公路A3标段实际中标人应是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被告*家树履行劳务合同,*家树确系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工程承包人。因原告在具体施工时,路边设的工程公告均是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是*家树在管理。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家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家树之间的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家树是实际施工方,并不是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原告与*家树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都不能约束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被告*家树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家树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姜自全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项目经理部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漠北公路A3标段施工,原告组织施工至2013年末,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74000.00元。2009年7月1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家树约定,将原告自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项目部,至2013年末尚欠租赁费人民币181513.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对账确定欠款共计人民币55551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家树给付原告姜自全555513.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551.30元,合计人民币61106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家树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家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姜自全人民币555513.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55551.30元;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坤
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鹤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