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宇,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远,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兰,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89号巨匠大厦六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攀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鑫,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徐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青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高青一中)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高青县市政管理处、山东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物业)、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下以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青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被上诉人***及***、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被上诉人高青县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上诉人中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孙兆鑫,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青一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鸿物业对涉案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鸿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孙晓芳未治疗终结其家属就让其出院回家,导致其第二天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孙晓芳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孙晓芳的死亡有多重原因,应当查证上诉人与中鸿物业的关系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予以认定,中鸿物业作为校园门口区域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高青县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均辩称:上诉人高青一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鸿物业辩称:中鸿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仅在高青一中校园内,并不包括涉案路面管理。事故发生在我方物业管理范围之外,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青一中、市政管理处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1438.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市政公司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追加诉讼请求3146.00元。高青一中申请追加中鸿物业做为被告参加诉讼;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应当认定涉案移动安全锥系高青一中人员摆放。其一,针对该问题原告向高青一中的领导进行了通话,学校领导明确表示该移动锥系门卫人员摆放。因门卫人员除含有一中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尚存在其他单位人员,故该认可在对各单位责任的证明效力上存在差异。对于高青一中来讲,该认可属于自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事实应于确认,除非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自认。对于其他单位来讲,该认可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认可的事实,故不能仅凭该证言,认定移动安全锥系中鸿物业人员摆放;其二,从原告调取的录像来看,高青一中的监控录像监控的范围含盖了移动安全锥摆放的地点,因此是谁摆放安全锥,监控录像能够清楚的显示,而该证据由被告高青一中持有。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后原告方调取该证据,但被高青一中拒绝。在事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曾调取过监控事发时的录像片段,且事故发生在一中门口附近,故高青一中应知存在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录像的重要性。在知道上述情况后高青一中应主动保存该录像以便自证清白。但庭审中高青一中以事发时间过长不能提供当时一段时期的录像为由表示不能提供当时的录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高青一中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三,高青一中在庭审中表示该安全锥非其放置的同时,又表示放置安全锥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两种态度在安全锥是否由其摆放问题上相互矛盾。综上三点应认定移动安全锥系由高青一中摆放;2.受害人孙晓芳死于该次事故。其一,公安交警部门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已作出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认定孙晓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受害人孙晓芳死于该次事故已由权威部门作出认定;其二,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主张受害人因抢救无望,原告方要求出院且出院不久去世,符合当地风俗也与病历记载相符也与火化证明一致。逝于家中是当地人的希望,在抢救无效后,原告方接回病人逝于家中符合当地的风俗,故原告主张受害人出院是在医治无效情况下作出的选择,符合当地风俗,可信度较高。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深昏迷状态,刺激无反应,呼吸机控制呼吸。外周血氧饱和度测不到。双侧瞳孔均对光反应消失。因此可以断定受害人出院时处于高危状态,与原告主张的希望受害人逝于家中的情况相符。另外受害人病历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15时,火化证明载明火化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说明受害人是在出院不久后去逝的,因此应当认定受害人死于该次事故;3.受害人所骑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处理的问题。鉴于目前国家对该类电车的管理尚不需要办证挂牌且也无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要求,说明国家对该类车辆是按非机动车管理的且该车系两轮电车,鉴于目前的情况,涉案电动车按非机动车处理;4.原告的损失。原告出示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主张医疗费93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120.00元。被告高青一中、中鸿物业、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主张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出示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孙晓芳2016、2017年工资明细表一份,芦湖街道办东朱家村关于孙晓芳死亡证明一份,唐坊镇孙集村关于孙晓芳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主张孙晓芳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57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华远为61525.00元,孙爱兰为61525.00元,丧葬费为3178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等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300.00元。高青一中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中鸿物业虽然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但对证据却未提出质疑。被告市政管理处对于原告提供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唐坊镇孙集村关于孙晓芳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公司主张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鸿物业与市政管理处。上述证据经审查也未发现予以推翻的理由及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付。受害人父母分别出生于1946年1月26日与1945年11月26日两人共育有3名子女,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50.00元(61525.00×2),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58830.00元(735780.00+123050.00)。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17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标准正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等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主张,故相应主张不予支持。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因受害人抢救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00.00元。综上,因受害人死亡,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3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120.00元、死亡赔偿金858830.00元、丧葬费31781.00元、交通费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11784.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骑行电动车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撞至移动安全锥后摔例受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说明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本身应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高青一中在事发地点放置移动安全锥限制通行本身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亦应承担责任。首先,摆放地点不合时宜。从事故现场的录像分析,该安全锥放在了紧临非机动车道上的固定安全桩处,不具有必要性,其次该安全锥放在了学校门前广场的非机动车道连接线上,妨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如果该安全锥确有必要放置,也应避开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再次,放置移动安全锥的目的在于保证学生的安全,因此,该安全锥应放置在车辆的来临方向而非车辆的驶离方向。涉案安全锥的位置恰好处于车辆的驶离方向,因此其主观过错明显。另外该安全锥与高青一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讲的安防设施也存在差异。文件规定的安防设施是诸如安全桩、隔离带、隔离墩等硬性防冲撞设施,而本案安全锥系空心塑料制品,基本不具有防冲撞的功能。通过对案件的上述分析,高青一中及受害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高青一中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892.35元(911784.70÷2)。原告主张被告中鸿物业、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8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00元,由原告***、吴振宇、孙华远、孙爱兰负担1147.00元,由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负担13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高青一中(甲方)与中鸿物业(乙方)合同书中关于合同范围和条件的约定为“高青县第一中学校园安全保卫、校园保洁、公寓管理及设施维修服务,乙方完全相应招标文件要求。”合同书中关于中鸿物业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1、乙方派往甲方的卫生清洁员应该符合劳动法的具体规定,承包期间出现的劳动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2、保证清洁卫生质量,达到双方议定的标准。3、负责对卫生清洁人员进行政审,搞好岗位培训及安全教育。提高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卫生观念,保持工人的相对稳定。教育卫生清洁人员文明礼貌,遵守局理规定,不发生违纪行为,不与客户、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乙方负责加强对员工各项安全教育。4、工人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隐患,仪表端正。所有人员工作时间统一着装,仪表整洁,佩戴胸卡,做到四清(说话轻、走路轻、操作轻、开关门轻)。5、实行岗位责任制,教育卫生清洁人员严格落实卫生清洁质量标准。6、提前向甲方提供不同区域的保洁计划,甲方有权监督此计划的执行情况。7、负责为卫生清洁人员办理本市规定的各种有关手续及证件。8、垃圾定时清运,日产日清。9、建筑物及室内外各种设施,注意节水、节电。10、员工工作期间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期间如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与甲方无关的,均由乙方负责。11、乙方在甲方的工作人员,在业务上受甲乙双方的双重领导。”
的出院病历记载:患者深昏迷状态,刺激无反应,呼吸机控制呼吸,持续多巴胺及去甲肾上腺维持血压。心率80次/分,血压98/45mmHg。双侧瞳孔直径5.0mm,均对光反应消。四肢肌力无法测,肌张力(+),双侧巴彬斯基征(+),GCS评分:3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中鸿物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高青一中与中鸿物业的合同书约定,中鸿物业负责校园安全保卫、校园保洁、公寓管理及设施维修服务。对于学校大门外的安全工作并未在该合同中作出约定,高青一中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另行作出约定,即中鸿物业对于校门外的安全管理并无约定的义务,高青一中主张中鸿物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孙晓芳出院的原因是病危已无法进行有效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是孙晓芳死亡的直接原因,高青一中主张孙晓芳家人要求出院是孙晓芳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于案涉“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高青一中并未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孙晓芳的过错,确定减轻高青一中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青一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00元,由上诉人高青县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绛帼
审判员 陈燕萍
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