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2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高青县。
原告:***,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原告:孙华远,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
原告:孙爱兰,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男,该单位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中,男,该单位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山东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89号巨匠大厦六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攀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市政管理处,住所:高青县青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徐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华远、孙爱兰与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高青一中)、山东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物业)、高青县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下以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远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红波,被告高青一中的诉讼代理人高海涛、付玉中,被告中鸿物业的诉讼代理人张洪胜、XXX、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市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远、孙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青一中、市政管理处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1438.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市政公司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追加诉讼请求3146.00元。高青一中申请追加中鸿物业做为被告参加诉讼;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7时42分许,原告近亲属孙晓芳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径被告高青一中大门口处,沿非机动车道正常由东向西行驶。被高青一中门卫违法放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移动安全锥绊倒,造成孙晓芳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高青一中、中鸿物业不得擅自设置交通标志妨碍交通,被告市政管理处对高青县城内的道路负有管理之责,被告市政公司若没有将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由市政管理处管理,其行为给原告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孙晓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青一中辩称,1.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治(2015)168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学校校门50米区城治安交通环境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家长等候区域,设置隔离栏、隔离墩、减速带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确保师生出入安全,井然有序的要求设置移动安全锥符合规定;2.受害人的骑行速度超速,申请有资质的机构做相应的鉴定,其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以畜力驱动的车辆,涉案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3.行经学校大门口当事人应减速行驶,注意规避让行;4.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
另外,高青一中与中鸿物业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学校的安保、环境卫生、公寓管理,学校门口的保卫工作由被告中鸿物业管理。门卫人员组成中既有物业公司人员也有高青一中人员,但物业公司人员占绝大多数。
被告中鸿物业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道路及道路上的移动安全锥,中鸿物业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更非受益人。中鸿物业对该事故没有任何牵连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因原告未通知公安机关,导致未进行尸检,从而无法确定其亲属的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3.原告亲属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4.在涉案道路上放置移动安全锥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中鸿物业不应承担责任。
对被告高青一中主张的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中鸿物业予以认可。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佐证;2.原告主张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应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所称市政管理处有管理职责并不属实,高青第一中学门口自2017年9月份开始由施工单位提升改造。诉讼时该路段尚未验收,没有交于市政管理处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的涉案公路建设方不是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仅是施工方,建设方是高青县住建局;2.涉案公路工程已经按照施工规范完成了施工任务;3.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的管理与保养归市政管理处管理。涉案公路工程是否交接不影响市政管理处的法定职责的履行;4.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是移动安全锥的摆放,受害人是在碰上移动安全锥后车辆倒地才致伤的,因此,该安全锥的管理与使用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5.如果安全锥的管理使用人无法查清,那么对该障碍物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上附有管理和清除义务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建成(1991)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路障管理是交警部门的职责,而市政管理处只是对道路养护等进行管理,故被告应追加交警部门;6.受害人当时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没有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前面三被告已陈述的受害人未进行尸检等存在的问题不再重复。综上,市政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实诉讼主体适格,出示结婚证、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载明原告***系受害人孙晓芳之夫,***系受害人之子,孙华远、孙爱兰系受害人父母。四被告对原告的上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出示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及事故发生时高青一中在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告高青一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鸿物业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证明质证称:该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未通知交警队说明无法认定事故存在过错。同时该证明载明未进行尸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亲属死亡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该证明对受害人所骑的电动车未认定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被告市政管理处质证称:对视频录像记录的过程无异议,从视频录像中明看出该次事故系由受害人驾驶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同被告中鸿物业及市政管理处的意见;原告出示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主张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343.7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人员按2人处理,护理标准参照每人每天80.00元的护工标准,护理费共计1120.00元(7×2×80.00)。被告高青一中、中鸿物业、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主张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孙晓芳2016、2017年工资明细表一份,芦湖街道办事处东朱家村关于孙晓芳死亡证明一份,唐坊镇孙集村关于孙晓芳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主张孙晓芳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57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华远为61525元,孙爱兰为61525元,丧葬费为3178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等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300元。被高青一中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中鸿物业质证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300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3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对其他证据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唐坊镇孙集村关于孙晓芳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工资明细表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芦湖街道办事处东朱家村关于孙晓芳死亡证明问题,原告尚应该提供医院的死亡证明及结论予以作证;被告市政公司主张,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鸿物业与市政管理处;原告为主张受害人死于该次事故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火化证明。两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作为目击证人亲自经历了受害人的出院过程。证人称,受害人医治无效医院方面已下达了病危通知,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在无奈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接受害人回家使其亡于家中。受害人在回家的路上已经不行了。火化证明证实原告方在受害人出院的次日为受害人办理了火化手续。被告高青一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中鸿物业、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为证实涉案移动安全锥系被告高青一中门卫人员摆放,出示对高青一中校领导的录音进行佐证。该录音显示,作为领导人在电话中认可移动安全锥系门卫摆放。被告高青一中认可该录音系对校领导通话的录制且对录音内容无异议;被告中鸿物业质证称,该录音的相对方是否为学校领导无法确认并且该认可也仅系主观判断。另外,移动安全锥放置地点并非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也非物业人员放置且放置安全锥也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市政管理处未作质证意见。
中鸿物业为证实向高青一中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问题,出示其与高青一中签订的合同书并指出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中鸿物业的服务范围为校园安全保卫、校园保洁、公寓管理及设备维修服务。中鸿物业以此主张中鸿物业的管理服务范围均为校园内,并不包括涉事移动安全锥所在地点的路面管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七条第十一项中明确约定,中鸿物业在高青一中的工作人员在业务上受合同双方的双重领导;被告高青一中、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公司主张涉案路段的建设方是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公司仅系施工方且涉案路段已经于2018年1月17日在事发前竣工并验收交付。市政公司为该主张出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进行佐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青一中、中鸿物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应当认定涉案移动安全锥系高青一中人员摆放。其一,针对该问题原告向高青一中的领导进行了通话,学校领导明确表示该移动锥系门卫人员摆放。因门卫人员除含有一中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尚存在其他单位人员,故该认可在对各单位责任的证明效力上存在差异。对于高青一中来讲,该认可属于自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事实应于确认,除非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自认。对于其他单位来讲,该认可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认可的事实,故不能仅凭该证言,认定移动安全锥系中鸿物业人员摆放;其二,从原告调取的录像来看,高青一中的监控录像监控的范围含盖了移动安全锥摆放的地点,因此是谁摆放安全锥,监控录像能够清楚的显示,而该证据由被告高青一中持有。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后原告方调取该证据,但被高青一中拒绝。在事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曾调取过监控事发时的录像片段,且事故发生在一中门口附近,故高青一中应知存在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录像的重要性。在知道上述情况后高青一中应主动保存该录像以便自证清白。但庭审中高青一中以事发时间过长不能提供当时一段时期的录像为由表示不能提供当时的录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高青一中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三,高青一中在庭审中表示该安全锥非其放置的同时,又表示放置安全锥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两种态度在安全锥是否由其摆放问题上相互矛盾。综上三点应认定移动安全锥系由高青一中摆放;2.受害人孙晓芳死于该次事故。其一,公安交警部门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已作出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认定孙晓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受害人孙晓芳死于该次事故已由权威部门作出认定;其二,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主张受害人因抢救无望,原告方要求出院且出院不久去世,符合当地风俗也与病例记载相符也与火化证明一致。逝于家中是当地人的希望,在抢救无效后,原告方接回病人逝于家中符合当地的风俗,故原告主张受害人出院是在医治无效情况下作出的选择,符合当地风俗,可信度较高。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深昏迷状态,刺激无反应,呼吸机控制呼吸。外周血氧饱和度测不到。双侧瞳孔均对光反应消失。因此可以断定受害人出院时处于高危状态,与原告主张的希望受害人逝于家中的情况相符。另外受害人病例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15时,火化证明载明火化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说明受害人是在出院不久后去逝的,因此应当认定受害人死于该次事故;3.受害人所骑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处理的问题。鉴于目前国家对该类电车的管理尚不需要办证挂牌且也无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要求,说明国家对该类车辆是按非机动车管理的且该车系两轮电车,鉴于目前的情况,涉案电动车按非机动车处理;4.原告的损失。原告出示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主张医疗费93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120.00元。被告高青一中、中鸿物业、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主张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孙晓芳2016、2017年工资明细表一份,芦湖街道办东朱家村关于孙晓芳死亡证明一份,唐坊镇孙集村关于孙晓芳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主张孙晓芳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57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华远为61525元,孙爱兰为61525元,丧葬费为3178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300元。被高青一中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中鸿物业虽然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但对证据却未提出质疑。被告市政管理处对于原告提供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唐坊镇孙集村关于孙晓芳被赡养人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公司主张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鸿物业与市政管理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予以推翻的理由及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付。受害人父母分别出生于1946年1月26日与1945年11月26日两人共育有3名子女,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50.00元(61525.00×2),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58830.00元(735780.00+123050.00)。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17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标准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等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主张,故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因受害人抢救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00.00元。综上,因受害人死亡,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3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120.00元、死亡赔偿金858830.00元、丧葬费31781.00元、交通费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11784.7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骑行电动车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撞至移动安全锥后摔例受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说明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本身应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高青一中在事发地点放置移动安全锥限制通行本身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亦应承担责任。首先,摆放地点不合时宜。从事故现场的录像分析,该安全锥放在了紧临非机动车道上的固定安全桩处,不具有必要性,其次该安全锥放在了学校门前广场的非机动车道连接线上,妨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如果该安全锥确有必要放置,也应避开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再次,放置移动安全锥的目的在于保证学生的安全,因此,该安全锥应放置在车辆的来临方向而非车辆的驶离方向。涉案安全锥的位置恰好处于车辆的驶离方向,因此其主观过错明显。另外该安全锥与高青一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讲的安防设施也存在差异。文件规定的安防设施是诸如安全桩、隔离带、隔离墩等硬性防冲撞设施,而本案安全锥系空心塑料制品,基本不具有防冲撞的功能。通过对案件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高青一中及受害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高青一中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892.35元(911784.70÷2)。原告主张被告中鸿物业、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孙华远、孙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8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华远、孙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00元,由原告***、***、孙华远、孙爱兰负担1147.00元,由被告高青县第一中学负担1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