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恒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22民初1405号
原告:**,男,汉族,职业,现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徐聪,经理。
被告:***,男,汉族,职业,现住惠民县。
原告**与被告高青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薛明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