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城西四十三号清和大道西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101房(部位:自编1401房,自编1402房,自编14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金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象公司)、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虽然被上诉人后期提交了其与不同阶段的前手溧阳市溧城晨悦百货商行、常州市新北区尧天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佐证其交易关系,但鉴于被上诉人未起诉溧阳市溧城晨悦百货商行、常州市新北区尧天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明有待进一步查明,故仍需要通过货物照片、货物运输记录等进行综合举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鉴于票据民间贴现存在隐蔽性,票据贴现的直接双方之外的其他人基本上难以举证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票据贴现关系,除非双方的“攻守同盟”破裂,所以应按照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相关事实,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更有查明事实的便利条件,不能仅对票据的基础事实作形式审查,有合法“外观”即推定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合法。截止2023年1月31日,通过企查查公开软件查询,被上诉人涉及约7件票据追索权诉讼,常州市新北区尧天建材有限公司涉及15件票据案件,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涉及69件票据案件,该几方较多的票据诉讼显然与该等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不匹配,不能排除该两方进行票据贴现的合理怀疑。二、鉴于前述,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付出代价可能远远少于票据本金,根据公平原则并进行整体利益衡量,二审法院应酌情改判上诉人仅支付涉案票据的本金,而无需再支付利息。 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汇玉公司非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突破票据兑付的无因性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一审过程中,汇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以合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且汇玉公司涉及8起票据类纠纷案件,涉嫌票据贴现行为,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不具备票据权利。二、江南公司对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不应承担利息。汇玉公司应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再由其前手通知其再前手,或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是江南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前并未收到汇玉公司的正式书面通知,且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汇玉公司从未向江南公司发出任何追索通知。三、江南公司对票据款670908.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判决有异议。于法,新象公司作为涉案电子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于理,在当前房地产大环境下,江南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举步维艰。前有业主逾期、甚至拒绝支付工程款,后有材料商起诉追索材料款。新象公司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涉案票据进行承兑。 被上诉人汇玉公司无作答辩。 汇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象公司、江南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670908.0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保函的费用由新象公司、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判决如下:一、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670908.08元及利息(利息以670908.0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74元,合计9128元,由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象公司应否就案涉票据***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江南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新象公司应否就案涉票据***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在票据纠纷中,被追索人在偿付相关款项后就可以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再向其他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溧阳市溧城晨悦百货商行承兑汇票时被拒绝付款,******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汇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清偿协议》以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汇玉公司已履行追索义务,通过清偿全部汇票金额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汇玉公司按约定清偿票据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汇玉公司要求出票人新象公司支付清偿的票面金额670908.0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利息,一审判令新象公司支付汇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象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象公司主***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案涉票据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但本案中,汇玉公司已经提交《建筑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购销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其与前手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新象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汇玉公司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故对于新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新象公司作为本案的票据债务人,在案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其关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理由违背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南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江南公司上诉认为汇玉公司涉嫌票据贴现,非合法票据权利人的主张,前述本院已在新象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中对此进行了论述,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江南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汇玉公司关于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其已清偿的正式书面通知,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之规定,持票人对直接前手负有通知义务,并不对所有前手负有通知义务,且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江南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象公司、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