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101房(部位:自编1401房,自编1402房,自编14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大田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兴村莲花出水(土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衣口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一衣口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建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江南大地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建中公司提供质量标准证明文件的义务进行审查,机械地从买卖合同审查角度出发,忽视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商业特殊性。首先,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建中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否能经竣工验收合格仍然存疑,且建中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履行提供每车混凝土结构质量达到标准的证明文件或随车抽检的证明文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建中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混凝土购销合同实质上是货物买卖合同,就需要探究货物本身的质量、标准、供需货要求等一系列问题,建中公司虽向江南大地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并未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文件内载明,在随车时向江南大地公司提供该批混凝土的质量检测报告或其他可证明该批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及江南大地公司标准的文件,但建中公司至今未能向江南大地公司提供其提供混凝土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造成江南大地公司迟迟不能与一衣口田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建中公司应向江南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江南大地公司已就合同约定购买的混凝土付清相应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污水区工程合理使用**价款不应由江南大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即使江南大地公司需承担付款义务,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利息进行计算。根据建中公司与江南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3项约定,江南大地公司仅针对污水区工程向建中公司采购混凝土,且江南大地公司的授权代表陈**仅就污水区工程的买卖合同具有确认权限,陈**亦非江南大地公司员工。本案中,建中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远超污水区工程使用混凝土的**,即使月结算单上有上述供销合同中授权人陈**的签字,不能当然认为其有权代表江南大地公司确认非污水区工程的供货及货款。同时,建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验单上签名仅有少数为陈**签名,其余均不是合同约定有权签名确认的陈韬、陈**、***三人,不可视为江南大地公司对建中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和数量的确认。相反,针对建中公司已提供的实际使用在污水区工程的混凝土,江南大地公司早已完成付款义务,该超出污水区工程合理使用**的混凝土价款,江南大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江南大地公司需承担付款义务,也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及逾期付款的认定,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付款时间,江南大地公司就此部分价款不存在违约责任,无需向建中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即使认为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亦系因一衣口田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所致,双方已进入诉讼程序,恳请法院等待双方判决完毕。(四)建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且金额过高,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建中公司辩称,(一)建中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且已提供质量标准的文件,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审查清楚。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10.6条约定,在江南大地公司拖欠建中公司货款情况下,建中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所有文件资料。(二)建中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是暂定总方量,实际以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实际总方量以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建中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月结算单》均有江南大地公司印章和全权授权代表陈**的签名,实际签收的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普遍的交易规则。(三)江南大地公司以一衣口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款项没有依据。(四)依据案涉合同第10.7条约定,一审判决律师费由建中公司承担,合法有据。(五)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一审判决调整为调整为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是不合理的。因为江南大地公司拖欠建中公司货款5586845元长达两年,给建中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远不止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金额,故申请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高,以弥补建中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
一衣口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相对方是江南大地公司与建中公司,与一衣口田公司无关,所以江南大地公司将其拖欠货款的责任推卸给一衣口田公司,并要求一衣口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大地公司、一衣口田公司向建中公司支付货款5586845元;2.判令江南大地公司、一衣口田公司向建中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0421.4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江南大地公司、一衣口田公司向建中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9万元;4.判令江南大地公司、一衣口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3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江南大地公司(需方单位)与建中公司(供方单位)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江南大地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区施工总承包工程,交货地点为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殖厂,供货时间2020年11月4日至货供完毕之日止;暂定合同总方量为10000立方米,以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供方须向需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包括砼配合比设计报告、配料通知单、原材料(砂、石、水泥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8天强度及搅拌记录,作为需方验收依据;需方由陈韬、陈**、***任何一人签认《混凝土送货单》,供货数量以供方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截数日,需方须在截数日后次月5日前对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对数表》进行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回供方。如需方没有对《混凝土对数表》进行签字或**,则视为需方同意对数表不存在异议,即以供方对数表或送货单数据为准,且供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如需方对供方提供的对数表存在异议,应在前述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数表上有异议的送货批次及对应的送货单,逾期未提出或异议内容不全的视为无异议。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任何争议包括质量争议等均不应影响无争议部分货款的按期支付。需方由陈**三人其中一人签认混凝土对数单,由陈**签认调价函;付款方式:即从供方供货之日算起,供方第一个月所供的货款,需方于第三个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供方第二个月所供的货款,需方于第四个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依此类推;违约责任: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鉴定、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上述合同的落款处“需方”栏加盖有江南大地公司的印章,“签约代表”栏载有陈**的签名。
庭审中,建中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江南大地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江南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的陈**作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全权办理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殖项目污水区施工总承包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委托期限: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江南大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交货事实,建中公司提交了《混凝土月结算单》,用于证明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建中公司向江南大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17060.5立方米,货款共计9986845元,具体月份的货款明细为:2020年11月的货款为108万元;2020年12月的货款为794657.5元;2021年1月货款为82417.5元;2021年2月货款为432200元;2021年3月货款为599320元;2021年4月货款为1846605元;2021年5月货款为1356352.5元;2021年6月货款为889705元;2021年7月货款为656177.5元;2021年8月货款为1206170元;2021年9月货款为386720元;2021年10月货款为656520元。经查,上述《混凝土月结算单》(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共9张)的落款处“需方”栏均加盖有“广东江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以及“陈**”的签名;上述《混凝土月结算单》(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共3张)的落款处“需方”栏均加盖有“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以及“陈**”的签名。对于上述证据,江南大地公司**以下意见:根据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的约定,双方买卖的混凝土是用于污水区施工工程,而非用于其他工程,但在上述《混凝土月结算单》中还包含有育肥舍、配怀舍等多个不属于污水区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上述《混凝土月结算单》(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共3张)的**不是江南大地公司授权的印章,不是江南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也并非陈**本人所签;《混凝土月结算单》(2021年7月)上的签名也非陈**本人所签。
经查,2021年7月23日,江南大地公司的名称由原来的“广东江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中公司述称涉案《混凝土月结算单》上先后加盖的“广东江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和“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均系江南大地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对此建中公司还提交二份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分别对应的调价项目金地增城中新项目和一衣口田污水工程)予以证明。经查,上述二份《商品混凝土调价函》的落款处“需方”栏载有“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以及“陈**”的签名。江南大地公司对于金地增城中新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一衣口田污水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
第一次庭审后,为进一步证明交货事实,建中公司补充提交了交易期间的全部《混凝土送货验单(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以及根据《送货单》所制作的《混凝土送货单统计表》。经查,该《混凝土送货单统计表》所载交易数额与涉案《混凝土月结算单》所载的交易数额完全一致。对此,江南大地公司认为《混凝土送货单统计表》与《送货单》载明的日期、数量系一致的,但《送货单》中多处没有送货人签名或签名的人并非《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签收混凝土材料人员,而且上述《送货单》有多处为超出《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污水区**的混凝土,故不认可超越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混凝土的交易事实。
对于付款事实,建中公司确认江南大地公司分6笔已支付货款440万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21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2021年3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4月27日付款80万元;2021年5月17日付款50万元;2021年6月15日付款60万元;2021年8月27日付款100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江南大地公司表示除上述已付货款440万元之外,其举证的2022年4月29日转账给建中公司的420510元系用于支付其他工地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江南大地公司提交了污水区预估使用方量统计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月计算单统计表(污水区项目)、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根据图纸及工程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计算预估得出的污水区使用方量约为5000余方,而污水区工程实际使用方量为3200方左右,相应货款为178万余元,故江南大地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付款义务。建中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已载明交易总量以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如江南大地公司应付的货款仅为178万元,而江南大地公司现已向建中公司支付440万元就完全不符合常理。
另查,建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以及保险服务发票,用以证实其委托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发生律师费损失19万元以及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了担保费用3869元。
又查,江南大地公司述称陈**与其系挂靠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追加案外人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以及《混凝土供销合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混凝土月结算单》、《商品混凝土调价函》、《送货单》、付款电子回单、污水区预估使用方量统计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月计算单统计表(污水区项目)、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服务发票等证据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建中公司与江南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中公司在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江南大地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建中公司诉请江南大地公司支付仍拖欠的货款5586845元应否得到支持;二是建中公司诉请江南大地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三是一衣口田公司对于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建中公司主张其在交易期间向江南大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9986845元,并提交了涉案《混凝土月结算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但江南大地公司对此事实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就江南大地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江南大地公司抗辩主张涉案《混凝土月结算单》(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共3张)上虽有“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其并未授权陈**在涉案交易中使用该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除上述结算单之外,江南大地公司还在两个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中加盖了同样的印章,反映出该印章不存在非正常使用的情形,且公司印章内部如何使用、由谁使用、使用范围如何均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在江南大地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持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涉案《混凝土月结算单》上的**确认行为依法对江南大地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江南大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江南大地公司抗辩主张涉案《混凝土月结算单》(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共4张)的签名也并非陈**本人所签,但其未就非陈**本人签名的原因和事由作任何事实方面的**,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笔迹鉴定申请,目前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形式证据显示建中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嫌疑,故一审法院对江南大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再次,江南大地公司抗辩主张上述《混凝土月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供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及污水区工程预估所需的方量,且陈**无权对超过合同约定供货范围的交易量和交易货款进行确认结算,故不同意承担超出部分的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总方量”与实际交易的总方量有较大出入,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方量是以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而涉案所有《混凝土月结算单》上均有江南大地公司印章和全权授权代表陈**签名的确认,交易明细亦有相对应的《送货单》所佐证,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江南大地公司对实际交易量超出合同约定量的情况向建中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江南大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建中公司与江南大地公司在交易期间的总货款为9986845元,江南大地公司应按上述货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现江南大地公司至今仅向建中公司支付了货款440万元,建中公司现诉请江南大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86845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江南大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的约定,供方第一个月所供的货款,需方于第三个月���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依此类推,故应结合双方供货和付款的具体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予以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在没有证据显示除利息损失以外,江南大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还给建中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江南大地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建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货款5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货款13746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以货款145707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货款45707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货款889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货款89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止;以货款688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以货款188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货款203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止;以货款143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止;以货款27915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以货款36812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止;以货款26812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以货款33374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止;以货款45436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止;以货款4930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货款55868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建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鉴定、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结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服务发票可知,已发生律师费损失19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3869元,且该律师费亦未超出本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建中公司诉请江南大地公司支付律师费19万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869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一衣口田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但由于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确定的合同相对方为江南大地公司,而非一衣口田公司,且对于涉案工程项目,一衣口田公司也没有与建中公司设立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故建中公司诉请一衣口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同理,江南大地公司主张即使认为江南大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亦系因一衣口田公司迟迟未向江南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所致,故请求判决一衣口田公司直接向建中公司承担,显然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南大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586845元给建中公司;二、江南大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建中公司,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0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货款5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货款13746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以货款145707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货款45707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货款889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货款89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止;以货款688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以货款188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货款203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止;以货款143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止;以货款27915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以货款36812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止;以货款26812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以货款33374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止;以货款45436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止;以货款4930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货款55868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江南大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9万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869元给建中公司;四、驳回建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58元,由建中公司负担4771元,江南大地公司负担57187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建中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量标准证明文件;(二)建中公司所供货物是否超出合同约定,江南大地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三)江南大地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应以其与一衣口田公司的诉讼结束为前提;(四)江南大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建中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建中公司应向江南大地公司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包括砼配合比设计报告、配料通知单、原材料(砂、石、水泥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8天强度及搅拌记录等,作为江南大地公司验收依据,故建中公司确有义务提供相应资料。在庭审中,建中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上述资料提交给江南大地公司,但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附送资料需另行签收,江南大地公司签收货物应视为同时签收了相关资料。况且江南大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主体,对混凝土的质量验收流程非常了解,也清楚缺乏相关资料会对于竣工验收造成重大影响,在没有收到相关资料的前提下,其理应拒绝收货并或要求建中公司提供资料。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江南大地公司在签收及对账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显然与其称未收到资料的主张相悖,故本院依法采信建中公司对此所作**,即送货时已经将相关资料一并附送给江南大地公司。江南大地公司上诉主张建中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资料,导致其不能与一衣口田公司达成工程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合同虽有约定工程名称为污水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总方量为10000立方米,但同时又约定以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江南大地公司授权人员陈**在《混凝土月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视为双方经过计算确定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17060.5立方米,江南大地公司理应按此数量向建中公司付款。建中公司作为供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没有义务核实货物最终去向及用途,江南大地公司以陈**不具备污水区之外供货的签收权利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江南大地公司若认为双方的合同仅限于污水区工程,理应在达到供货数量后告知建中公司结束合同并结算,但其在污水区使用方量上限达到后,仍未解除合同,且继续支付超出使用方量部分的款项,与其**不符,也有悖常理。故江南大地公司关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污水区工程使用**的价款不应支付或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江南大地公司与一衣口田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江南大地公司主张以其与一衣口田公司的纠纷结果作为付款前提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建中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江南大地公司承担,且建中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行政法规限定的正常范围,一审判决江南大地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江南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5元,由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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