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一)江南大地公司不论是与***还是与陈x均无劳动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向***采购红砖。***无权代表江南大地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更无权代表江南大地公司在《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上签字。江南大地公司在收到***的起诉资料之前,对其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完全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江南大地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任何民商事行为,未经江南大地公司追认的,对江南大地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江南大地公司不应因无法证实《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加盖的内容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GZ015”的印章并非江南大地公司所有,也非江南大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江南大地公司无法证明其真伪。***提供加盖该印章的《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拟证明江南大地公司欠其货款61054.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举证。江南大地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嫌伪造江南大地公司印章,保留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三)***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未审查交易相对方身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不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充分事实或理由。1.从诸多事实可以看出,相对人***不具有不知道***与江南大地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善意。***向***采购的是多次送货、金额高达几十万的大宗商品,依据商业惯例,***在与***初次接洽时,理应提出签署正式书面合同的要求以保障合作双方的**。不签署书面买卖合同恰恰证明,***越过对交易相对方身份进行审查的环节,其有何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江南大地公司向其购买红砖、与其进行民商事行为。此外,江南大地公司作为广东省的龙头建筑施工企业,根本就不存在与***个人合作的可能性。基于前述原因,***可能存在故意规避与江南大地公司发生直接对接,从而达到成功出售自身红砖的目的,因而***极大可能存在故意不确定交易相对方,甚至存在在外观上只想与***发生买卖关系的故意。2.此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充分事实或理由。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在与***进行民商事行为前,理应对***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核查,要求其提供盖有江南大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提供其与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的劳动合同、江南大地公司与祥顺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才有理由、有“**”相信***有权代理江南大地公司向其购买红砖、与其进行民商事行为。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承认只与***接触,未与江南大地公司或其员工有过任何接触,且不确定与江南大地公司实质上建立了关系。3.供货前,江南大地公司与***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后的《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完全有可能是***为增加债务承担主体、提高收取货款机率,与***串通事后伪造的,《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完全无法确认。(四)***未证明其送至中新养猪场的红砖材料是由江南大地公司签收或用于江南大地公司承包范围,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或江南大地公司对其负有付款义务。***提交的“中新猪场内部工作群”恰恰证明了***的红砖未送给江南大地公司,群聊中的所有主体都与江南大地公司无任何关系。事实上,在中新养猪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与江南大地公司同期进行施工的承包方,项目工地上可能存在多个承包方需使用红砖。另,在***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三份送货单,且该三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陈xx”。但“陈xx”并非江南大地公司员工,与江南大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与***,***向***购买红砖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江南大地公司无关。且江南大地公司基于***、***提交的材料及庭审情况,合理怀疑***有为躲避债务、恶意将债务关系强加给江南大地公司的故意。根据常理,普通公司员工不会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亦不会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或出具欠条。***所提供的《欠条》内容与其所述事实吻合,且仅有***(陈x)的签字捺印,这恰恰证明其向***购买红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江南大地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南大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南大地公司与***向***支付货款6105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105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江南大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2021年9月27日的《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所示,时间从8月4日至8月21日,金额合计61054.5元,签单人员为陈xx。该台账需方落款处有***签署的“陈x”字样,并加盖“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9月29日,***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x于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向***购买红砖,所涉总货款为61054.5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还清货款,特立此据,以资证明”。***在欠款人处签署“陈x”字样。***以江南大地公司、***欠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表示***与江南大地公司的员工即***通过微信沟通下单事宜,***在微信中指定***将货物送至指定的项目所在地即中兴猪场,到场之后由江南大地公司的员工陈xx签收,签收后***根据送货单次日与***在微信对账,***请款后向***支付相应的款项,由***通过其个人微信或个人账户向***支付货款;***表示其是为江南大地公司提供劳务,从2021年年初在中兴猪场做材料采购的工作,劳务费***公司发放;江南大地公司表示其只是中兴猪场污水区的承包方,并非***证据中提及的母猪化粪池等区域的施工承包方,其在承包该项目时是包工包料,包工方面是分包给祥顺公司,包料方面是其自行负责,中兴猪场项目是由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猪有限公司分包,因为该工程没有报建,双方没有签署施工合同,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由该公司以及广州一衣口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依照***的指示将案涉货物运送至中兴猪场,而江南大地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之一,***的劳务费***公司发放,而江南大地公司有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包工方面分包给该公司,基于上述关联关系,在***向***出示加盖有“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时,***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方是江南大地公司,江南大地公司抗辩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和江南大地公司。现***要求江南大地公司支付货款61054.5元,并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61054.5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出具欠条,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南大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1054.5元,并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61054.5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6元,由江南大地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江南大地公司提交了其与祥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祥顺公司劳务分包了江南大地公司的广州一衣口田生猪养殖项目污水区总承包工程,方式为清包工(材料、设备及相关机具由江南大地公司提供),祥顺公司无权也无需采购任何材料(包括红砖),江南大地公司更不会间接授权***购买红砖,***无权代表江南大地公司对外进行任何民事活动。 经质证,***意见如下:首先,上述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1日,但江南大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鉴于工程未报建,故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其次,上述合同涉嫌因本案需要而伪造,因为其第七条约定,该合同包括“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内容,但江南大地公司至今未提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案涉《欠条》为***起草,并于2021年9月29日发送给***;***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新养猪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上述判断标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第一,***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并非江南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新养猪场,而非江南大地公司;交易过程中,***亦未向***出示其代表江南大地公司或受该公司委托采购案涉货物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与江南大地公司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第二,***与***进行交易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理江南大地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主张***代表江南大地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加盖有“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2021年红砖材料进场台账》,但江南大地公司否认上述印章为其所有,而***并无证据证明江南大地公司持有或曾使用该印章。从***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亦确认案涉货物为其购买,并承诺货款由其个人清偿。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时相信***有权代表江南大地公司。第三,***具有过失。从***与***的交易过程来看,***未曾审查核实***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江南大地公司对交易情况进行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理由,***向***采购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江南大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物的交易双方为***、***,***未按其出具的《欠条》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南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10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05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