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101房(部位:自编1401房,自编1402房,自编14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人和镇太成村鹤龙八路115-1之一(空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恩达公司已收到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南公司与恩达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猪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广州一衣口田生态养猪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恩达公司,其中陈**与江南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恩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12月6日,陈**与***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班组费用结算单》,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983128元,其中已付金额为2119051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864077元。后为开票点数需要,江南公司与恩达公司/***及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达顺公司)达成款项代付的合意,约定由江南公司向裕达顺公司支付款项后,裕达顺公司再支付给***。遂江南公司向裕达顺公司支付了420000元,恩达公司亦在其补充证据对该代付事实予以确认,故江南公司向裕达顺公司支付的420000元应视为江南公司***公司/***支付了420000元。恩达公司在其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确认,已收到由***代付的300000元,且陈**、***私下进行结算,由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4150元工程款。至此,江南公司已***公司支付了3376998元的工程款,剩余606130元的工程款恩达公司与江南公司约定以工人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遂江南公司委托其劳务分包单位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顺公司)代为支付,祥顺公司分别向***支付了27480元、向***支付了37400元、向***支付了37100元后,陈**称剩余工人工资无需江南公司进行支付,由其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且至今已支付完毕,江南公司已通过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606130元的工程款。至此江南公司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陈**与***就前述事宜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其已收到江南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如前所述,恩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涉案项目工程款基本未过恩达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工程款,应与***进行内部沟通核算,不排除***个人收了现金款项后又矢口否认的情况。且***作为恩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一切行为均视为恩达公司的行为、并已获得恩达公司的授权或将来的追认,***代表恩达公司确认已足额收齐项目工程款即已视为恩达公司已足额收齐项目工程款,至于***是否将款项交还恩达公司不影响江南公司已**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恩达公司如欲证明其未收齐工程款,应证明其授权代表***系在被强迫的情形下、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代表恩达公司签署了该协议。二、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应***公司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恩达公司已收到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江南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恩达公司无故向江南公司起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其未对江南公司应向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财产保全费应***公司自行承担。
恩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江南公司称其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恩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可知,江南公司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或代付恩达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不存在现金结算方式,而且结合现今的交易习惯,大额现金结算也不合常理,且恩达公司及涉案工人并未收取江南公司的现金,因此江南公司所称的现金结算非真实也无事实依据。另外,恩达公司不认识裕达顺公司,也并未与江南公司及裕达顺公司存在代付工程款的约定,恩达公司是在工程结算后才得知江南公司通过裕达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江南公司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载***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其已结清工程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江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作为施工方的恩达公司是弱势方,需从江南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同时江南公司也是合同的甲方,恩达公司在合同中也是处于非优势方。基于这种不对等的地位,江南公司也提出需要将工程结算、请款等资料签署后才能进行公司内部请款,所以恩达公司是基于对江南公司的信任和不得已才接受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签署对其不利的文件。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是在2021年12月20日签署的,根据恩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可知,江南公司在该签署时间后仍在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因此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的江南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
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南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09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120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偿还日止);2.江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恩达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江南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广州一衣口生态养猪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项目内轻钢屋面及立面钢结构工程的人工和材料以及乙方所需要的工具机械,包制作、安装,包进度,但不包括土建预埋和天花吊顶层,所用的材料先由乙方提供样品经甲方检验后再施工,如甲方同意视材料为合格;以安装完成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檐口封板另计,暂定约18000平方,每平方282元;等。落款甲方处有江南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人陈**的签名,乙方处有恩达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人***的签名。2021年3月29日,甲方授权代表陈**签署“附:本钢结构合同按施工图纸实际为12000m2,乙方在完成工程量6000m2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陆拾万元整(小写未¥600000.00**),如甲方未支付进度款,所有连带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
2021年10月21日,***出具《钢结构班组母猪区工程量明细统计表》,载明钢结构班组母猪区投影面积工程量统计面积为14060.74m2,钢结构班组母猪区檐口封板展开面积工程量统计面积为823.25m2,钢结构班组母猪区防鸟网工程量统计面积为903.48m2,钢结构班组母猪区山墙包边工程量统计面积为332.2m2;表格中并有施工员**、***、***的签名。
2021年12月6日,***与陈**共同签署《***班组费用结算单》,总造价金额为3983128元,在“已付金额”一栏中载明“1501087.00元(借支),250000.00元和367964.00元(**金)”,在“剩余金额”一栏载明“1864077.00元”。
2021年12月20日,***与陈**以授权代表的身份共同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3、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收到甲方支付的关于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共¥3983128.00元,其中甲方直接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共¥3376998.00元,甲方通过工资代付协议代乙方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金额共¥606130.00元。乙方保证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本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费用、材料供应商货款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及其他本项目的一切开支费用;且本人承诺保证将所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本项目再有工人工资未发放的,将由本人承担所有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同日,陈**签署《广州一衣口田生猪养殖项目母猪区,育肥区扫尾工程项目钢结构(***)班组工人工资表》,载明各工人领取工资确认情况,合计实发工资606130元。
2022年7月7日,恩达公司起诉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号为(2022)粤7101行初3010号。2022年10月28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增城区人社局分别***公司项目负责人***,江南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进行询问。其中,***称,恩达公司与江南公司是合作关系,由其作为恩达公司代表与江南公司签订了轻钢屋面及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陈**称,**不是公司员工,是恩达公司员工。公司将中新养猪场项目内轻钢面及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恩达公司,双方有签分包合同,**是恩达公司项目代理人***聘请,由***管理,工资***公司发放……”。
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8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江南公司的财产,恩达公司因此支付并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询中,关于案件事实,双方另作出如下举证及**:
一、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恩达公司自制账单、发票及转账记录,其中恩达公司自制账单中载明“陈**个人账户转入我915000元,一衣口田代付材料款386181.14元,江南大地支付**金工人工资367964元,江南大地支付***工资27480元,江南大地支付***工资37400元,江南大地支付***工资37100元,***在陈**借支175456元,吊车台班费20050元,扣除**金4400元,2022年1月24日下午由江南大地转出龙门县裕达建材有限公司,再由裕达的人转入我账户”等内容;转账记录中载明陈**向***转账支付20万元、10万元、5万元、16万元、8.5万元、11万元、5万元、10万元、6万元,***向***转账30万元,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27480元、37400元、37100元,拟证明江南公司***公司支付及代付工程款2371031元。2、恩达公司在(2022)粤7101行初3010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人社局向***和陈**作出的调查笔录,广东江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陈**为我司代表人”等,拟证明陈**的身份。
二、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江南公司向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2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达公司或***及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的代付约定,江南公司向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42万元应视为江南公司***公司支付了42万元。2、江南公司与陈**之间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江南公司与陈**之间为挂靠关系。
三、恩达公司另**,***是恩达公司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清楚陈**与江南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关于恩达公司的施工资质,恩达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作出任何回复;《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签署的原因是为了交由江南公司走请款报批流程,并非是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结算单表格中“已付金额”一栏中的“1501087元(借支)”,即恩达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25万元恩达公司并未收到,当时江南公司承诺会全款***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恩达公司同意扣减25万元作为优惠,但是江南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因此该25万元应不属于已付工程款,“367964元(**金)”属于代付班组工程款,恩达公司已收到;恩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按照结算之日次日。
四、江南公司另**:***与恩达公司为挂靠关系,陈**与江南公司为挂靠关系;江南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并主张因***与陈**私下结算,其不确定陈**是否以个人名义向***支付或现金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恩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恩达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广州一衣口生态养猪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虽合同无效,恩达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陈**代表江南公司签署了结算书,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合计3983128元,故江南公司理应***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江南公司已付款问题。江南公司仅依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抗辩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恩达公司主张的江南公司已付工程款,恩达公司已进行了举证及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江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71031元,故恩达公司主张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1209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恩达公司主张以欠付款1612097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次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费,系因本案纠纷所产生,恩达公司主张要求江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097元及利息(利息以16120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至**之日);二、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7元,由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江南公司的上诉意见,江南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款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已全部**结算金额。
关于能否以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认定江南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收到甲方支付的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共……。乙方保证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本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费用……如本项目再有工人工资未发放的,将由本人承担所有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内容来看,该约定的本意在于乙方承诺将收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保证以后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无确认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意思。而且江南公司确认的其向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再转付给恩达公司工程款发生在2022年1月24日即该确认协议书之后,亦可佐证在签署该协议书时,江南公司尚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其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已确认恩达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代付款项的问题。江南公司虽提交了其向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420000元款项的凭证,但江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由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全部代为支付给恩达公司。而根据恩达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0000元。故江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已由龙门县裕达顺建材有限公司代付4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人工资606130元的问题。虽陈**签署的《广州一衣口田生猪养殖项目母猪区,育肥区扫尾工程项目钢结构(***)班组工人工资表》中载明实发工资606130元。但江南公司对此既未提交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而且从该工人工资表签署的时间与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为同一天且与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通过工资代付协议代乙方向工人工资的金额”相吻合,以及上述工人工资表中的***、***、***系在2021年12月23日才收取工资明显晚于该工人工资表2021年12月20日的制作时间的事实,均可证明该工人工资表与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样,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的凭证。江南公司上诉称其已实际支付工人工资60613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江南公司是否已全部**结算金额的问题。由于江南公司对于付款构成在上诉状及庭审**意见不一致,且对于付款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江南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71031元,欠付1612097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097元及利息(利息以16120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至**之日);
二、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7元,均由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