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101房(部位:自编1401房,自编1402房,自编14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田美村尚志一路1-3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以下简称靖垣建材店)、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靖垣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因陈**无权代理江南公司,应改判由陈**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查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涉案《水泥合同买卖》,买方单位载明‘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有陈**签字,并加盖了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对靖垣建材店而言,形式上构成了江南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表征”,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首先,虽然涉案《水泥合同买卖》中买方单位载明了“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处有“陈**”签字,但前述内容均为陈**个人手写内容,并没有取得江南公司的代理权,江南公司从未授权陈**向靖垣建材店采购水泥,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形式上对靖垣建材店构成了江南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表征。其次,《水泥合同买卖》加盖的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并非江南公司公章。最后,《水泥合同买卖》上加盖的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仅是项目章。且根据靖垣建材店提供的1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靖垣建材店称“打你那么多电话不听,***再拖又不给,跑了法院和律师所咨询,假如你这个公章是假的算不算是合同诈骗”可知,靖垣建材店显然知晓陈**存在印章造假、合同诈骗的可能。2.一审判决认定“江南公司承认2021年初其将增城区金地香山湖工地项目的部分加盖板房工作分包给陈**,证明其与陈**存在往来,使靖垣建材店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江南公司处理涉案交易事宜。江南公司辩称‘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公司印章内部如何使用、由谁使用、使用范围如何均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首先,江南公司虽承认2021年初将增城区金地香山湖工地项目的部分加盖板房工作分包给陈**,但根据靖垣建材店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涉案水泥均送至中新养猪场项目,二者并非同一项目,仅能说明江南公司与陈**之间确实存在往来,但不能以此为由扩大解释为靖垣建材店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江南公司处理涉案交易。其次,一审法院称江南公司辩称“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但事实上江南公司在庭审后已于2022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两份江南公司公章样式的证据,拟证明江南公司公章与靖垣建材店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所谓江南公司的印章完全不同,靖垣建材店与江南公司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江南公司对靖垣建材店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最后,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行业惯例,项目专用章一般系非经济类用章,其旨在便于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主体之间工程工作联系、施工资料交流等非经济类用途。***建材店在对陈**在《水泥合同买卖》上加盖的印章存疑后,询问江南公司或建筑施工行业相关人员或在网上进行检索便可轻易了解前述内容。再者,在知晓陈**存在印章造假、合同诈骗可能的情况下,靖垣建材店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之规定向江南公司发出通知并要求江南公司进行追认,而是通过恶意诉讼方式压迫江南公司进行追认。(二)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查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江南公司、陈**在涉案《水泥合同买卖》乙方代表处签字,可知陈**系以江南公司的代表身份参与涉案交易,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签名确认的涉案水泥送货报表、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对江南公司具有约束力,江南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如前所述,虽然陈**在涉案《水泥合同买卖》上“乙方代表”处签字,但陈**没有获得江南公司的代理权,不存在陈**系以江南公司的代表身份参与涉案交易。且靖垣建材店明知陈**存在印章造假、合同诈骗可能,但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向江南公司求证,故其并非善意相对人。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涉案《水泥合同买卖》、送货单、水泥送货报表、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对于靖垣建材店向江南公司供应水泥共计款项48670元,江南公司已支付货款17500元,仍欠货款3117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靖垣建材店现诉请江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70元及利息(以311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首先,若如一审法院所称,江南公司向靖垣建材店支付了货款17500元,则江南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了十余年、税务状况良好的正规建筑公司,为何不采取“公对公”的形式向靖垣建材店支付货款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靖垣建材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笔17500元系陈**卖铁所得,为陈**个人支付给靖垣建材店的费用。再者,靖垣建材店提供的《水泥合同买卖》、送货单、水泥送货报表、收据、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涉及的主体均为靖垣建材店与陈**个人,《水泥合同买卖》上加盖的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陈**已在另案中承认系其私刻。鉴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款项清偿事宜有误,应为靖垣建材店向陈**供应水泥共计款项48670元,陈**已支付货款17500元,仍欠货款31170元。此外,靖垣建材店诉请以3117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定利率为3.85%上浮50%后的3.775%计算,与靖垣建材店诉请不符。最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变动的,截至今日其已发生了三次变动,2021年12月20日为3.8%、2022年1月20日为3.7%,2022年8月22日为3.65%。
靖垣建材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江南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系陈**伪造,且陈**没有代理权限,但江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案涉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其也未提交江南公司备案的公章予以核实。因此,靖垣建材店作为缺乏严谨法律意识的市场交易主体,陈**作为江南公司的代理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江南公司印章并签署其名称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当由江南公司承担。
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靖垣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陈**向靖垣建材店支付拖欠的货款31170元;2.江南公司、陈**向靖垣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1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江南公司、陈**向靖垣建材店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公司、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9日,靖垣建材店作为合同甲方与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乙方(陈**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水泥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通过指定的手机号码137××××****发短信或微信报所需的水泥型号数量到甲方本合同指定的手机号码136××××****进行订货,具体送货数量以乙方签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取消、变更双方确认的订单;对账方式以乙方签收单为准每月28日至30日对账甲方会发当月送货明细单到乙方手机上,乙方对账后回复甲方(若不回复代表正确)。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为追偿货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江南公司代表陈**签名并加盖了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
靖垣建材店述称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6日向江南公司供应水泥,将水泥送至陈**指定的增城区中新镇福和田美村结源公寓旁的中新养猪场,由该养猪场工作人员***(陈**之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靖垣建材店于2021年8月31日制作的水泥送货报表上记载货款共计48670元,陈**于2022年1月12日在该送货报表上签名捺印。2022年3月14日,靖垣建材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永兴猪场陈**水泥款17500元(备注原欠款48670元、收到17500元、仍欠款31170元未付),并将收据拍照于当天通过微信发送给陈**,陈**于次日微信回复对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后靖垣建材店以江南公司、陈**未付清剩余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上述事实,靖垣建材店提交了水泥合同买卖、送货单、水泥送货报表、收据、微信聊天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并在庭审中诉称其与陈**一直存在货物交易往来,签订涉案合同时江南公司并未在场,陈**只是拿加盖了江南公司公章的合同给其签名,并未提供江南公司的委托材料,其无法判断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而江南公司对靖垣建材店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辩称陈**既非其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行为,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涉案合同关系是陈**个人与靖垣建材店之间进行的民商事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并提供了其公司公章样式,公章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靖垣建材店表示陈**在微信聊天中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其中2021年1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南公司“黄老板你好!实在对不起!欠你的水泥款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一定全部付清给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涉案货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涉案《水泥合同买卖》,买方单位载明“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有“陈**”的签名,并加盖了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对靖垣建材店而言,形式上构成了江南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表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江南公司承认2021年初其将增城区金地香山湖工地项目的部分加盖板房工作分包给陈**,证明其与陈**存在往来,使靖垣建材店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江南公司处理涉案交易事宜。再次,江南公司辩称“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公司印章内部如何使用、由谁使用、使用范围如何均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如江南公司认为陈**存在私刻公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江南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靖垣建材店与江南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在涉案《水泥合同买卖》上“乙方代表”处签字,可知陈**系以江南公司的代表身份参与涉案交易,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签名确认的涉案水泥送货报表、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对江南公司具有约束力,江南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靖垣建材店与江南公司,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自愿以个人名义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靖垣建材店诉请陈**对江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水泥合同买卖》、送货单、水泥送货报表、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对于靖垣建材店向江南公司供应水泥共计款项48670元,江南公司已支付货款17500元,仍欠货款31170元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江南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涉案货款,结合涉案承诺的付款期限,故靖垣建材店现诉请江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70元及利息(以311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靖垣建材店主张的律师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靖垣建材店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靖垣建材店主***费8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靖垣建材店支付货款31170元及利息(利息以31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江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靖垣建材店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靖垣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靖垣建材店负担50元,江南公司负担349.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江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号为123643810003的物流信息;2.补充证据资料,拟共同证明江南公司已于2022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两份补充证据资料,2022年8月17日10:40该邮件被签收,拟证明江南公司公章与靖垣建材店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所谓江南公司的章式完全不同,江南公司没有该样式的公章,靖垣建材店与江南公司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江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3.(2022)粤0118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书;4.(2022)粤0118民初9776号案中纽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均共同证明陈**已在(2022)粤0118民初9677号案中承认字样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系其私刻。经质证,靖垣建材店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靖垣建材店并不知悉也未能掌握。此外,江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公章问题申请鉴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证据3-4的真实性,因为江南公司仅提供了该份文书,并非连续不断的截图,靖垣建材店无法核实该文书是否均为(2022)粤0118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所载明的内容,对合法性暂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靖垣建材店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于2022年3月14日晚上21时向陈**发出信息“**今天你卖的那些铁我收到17500元剩余31170元未付”“你确认一下”,陈**于2022年3月15日上午11点06分回复“是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江南公司应否向靖垣建材店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靖垣建材店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陈**一直有水泥买卖的交易往来,靖垣建材店应对陈**的身份知悉。同时,靖垣建材店称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未与江南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陈**也未出示其与江南公司的委托材料证明其与江南公司的关系。而案涉合同由陈**作为江南公司代表加盖江南公司项目专用章,但陈**已在另案(2022)粤0118民初9677号案件中确认江南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为其个人私刻,靖垣建材店按照陈**的个人指示向中新养猪场送货,靖垣建材店提交的送货单中其注明的收货单位亦是中新养猪场,并未能看出与江南公司或江南公司承建的项目之间的联系。靖垣建材店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陈**的哥哥***,亦无法证明该名人员与江南公司有关。且靖垣建材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陈**备注为“水泥猪场**(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从未提及向江南公司追款,仅是向陈**追款,陈**亦回复“欠你的水泥款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一定全部付清给你”,靖垣建材店亦曾经发出“**今天你卖的那些铁我收到17500元”,说明已支付的货款为陈**向靖垣建材店支付,且付款方式为卖铁,与江南公司并无关系。因此,靖垣建材店无法证明陈**在订立案涉合同时构成对江南公司的表见代理,足以使靖垣建材店相信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江南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江南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靖垣建材店主张陈**向其支付欠付货款、律师费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靖垣建材店对一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3000元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按照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并按照当时的利率标准计算利率为年利率5.775%,靖垣建材店对此利息标准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靖垣建材店主张江南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律师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支付欠付货款31170元及利息(以31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审被告陈**负担349.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原审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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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市增城靖垣建材店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陈**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