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769号 原告: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20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8392.5元及违约金(违约***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施工需要,向乙方(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并对泵车型号、单价、租赁费用计费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混凝土泵车,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车,总租赁款为356492,5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租赁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拖欠租赁款88392.5元及违约金未支付。 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被告最后对账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利息应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租赁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前身是“广东江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为“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天泵与车载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施工需要,向乙方(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并对泵车型号、单价、租赁费用计费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按月结算,25日前必须付清泵送款”。租赁合同加盖“广东江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陈**在甲方单位**(签名)及联系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租赁泵车给被告,经双方于2022年1月5日结算,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租赁费共356492.5元,被告已支付268100元,尚欠88392.5元未付,陈**在“荔通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2020年10月—2021年10月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22年1月5日对账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8769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有关财产,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927.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据被告的要求租赁泵车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2022年1月5日对账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839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883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荔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5元,诉讼保全费927.64元,均由被告广东江南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