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初186号
原告:白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赵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白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白某、赵某与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原告白某、赵某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赵某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赵某负担。
审判员 任鸿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娟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