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民特66号
申请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永光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妤,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商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士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宏公司称,一、景士房公司隐瞒了本案背景事实以及《施工合同》形成的过程,造成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二、《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景士房公司隐瞒了该合同挂名签署、肢解分包的事实;三、《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不是汇宏公司,景士房公司未向汇宏公司交付工程,也没有要过工程款,景士房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和证据;四、香岛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而不是一般保证人,二被申请人均明知这一事实,但都隐瞒该事实,导致裁决错误。
景士房公司称,案件在仲裁时,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香岛公司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地位,仲裁庭已经作了详尽调查,各方对此出示了大量证据,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恰恰是双方仲裁举证时出示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仲裁裁决正确;二、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程序存在撤销情形。
香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18)第264号裁决:一、汇宏公司向景士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95493元;二、汇宏公司向景士房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647.9元;三、香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事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景士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经查阅仲裁卷宗,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汇宏公司、景士房公司已经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了陈述,仲裁裁决书也予以表述,且《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香岛公司是否为《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等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该案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玉山
审判员  韩 韬
审判员  王海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