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嘉宝路塞纳庄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文福,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第三人:杨永庆,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
第三人:晁小实,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伊富强与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士房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富强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景士房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2018年12月17日被告景士房公司提出追加王文福、晁小实、杨永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文福、晁小实、杨永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伊富强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向伊富强支付工程款585970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1761.26元(共计6621463.26元)及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思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景士房公司承包了思润公司开发建设的青铜峡市塞纳庄园小区二期工程。承包该工程后,景士房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与伊富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景士房公司将其承建的青铜峡市塞纳庄园小区二期1、2、3、4、5、6号楼工程分包给伊富强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变更签证的工程,工程地点为青铜峡市东区五小东侧,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款的支付均以转账的形式,按当月进度支付给伊富强,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计算,结算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一年内完成。合同签订后,伊富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验收交付使用。但景士房公司至今未结算,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伊富强初步计算尚有5859702元未支付。伊富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伊富强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被告思润公司辩称,第一,伊富强起诉景士房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景士房公司已向伊富强实际支付工程款24922057元,最终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扣除质保金后,景士房公司对伊富强不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二)在王文福诉思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思润公司主张其与王文福、晁小实、伊富强、杨永庆共同设立的宁夏龙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塞纳庄园开发项目形成合伙关系,并主张已向龙锦公司返还部分投资款即4940390元,该款项中包含部分现金和房屋,但王文福反驳该款项和房屋是其与晁小实、杨永庆及伊富强合伙开发塞纳工程,景士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法院作出的(2017)宁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认定景士房公司和思润公司向王文福支付的部分款项和房屋是王文福、晁小实、杨永庆和原告合伙开发塞纳庄园的工程款,因此在该案中未认定的房屋和款项应当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三)双方在2019年4月30日经协商确认工程造价为25974187元,在此之前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因此伊富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文福述称,对伊富强的诉请没有意见。景士房公司、思润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
第三人杨永庆述称,对伊富强的诉请没有意见。与王文福意见一致。
第三人晁小实述称,与王文福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伊富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25613元(自2014.10.28至2015.10.13,共计350天,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036.59万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工程维修款36965元,合计146257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伊富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景士房公司与伊富强签订《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2#、3#、4#、5#、6#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对由景士房公司从思润公司处总承包的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2#、3#、4#、5#、6#住宅楼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自2014.4.30至2014.10.27竣工交付使用,乙方延期竣工一天,甲方罚乙方按每拖一天工期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另外承包合同还就施工质量和保修期做出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伊富强虽投入施工,但施工进度缓慢,直到2015年10月13日方完成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与我公司,严重影响到发包方房屋销售和资金回流。更有甚者,工程支付后发包方将大量房屋销售给业主,在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地下储藏室漏水、房屋屋面防水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给业主装修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景士房公司应发包方要求通知伊富强进行维修,伊富强均拒绝履行其维修义务,无奈,景士房公司只得自行维修,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维修费用。景士房公司认为,伊富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导致景士房公司对工程建设方思润房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景士房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景士房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景士房公司的利益。
原告(反诉被告)伊富强辩称,1.伊富强与景士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自始约定就属于无效,因此不存在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说法,对于景士房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如果认为合同有效的话,合同中约定和实践中景士房公司将门窗、瓷砖以及配电箱相关的项目强行另行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由于景士房公司强行分包项目,导致施工时间拖延,致使伊富强无法正常施工,工期逾期是由景士房公司的原因导致,伊富强不应当承担任何工期逾期的责任,同时伊富强保留索赔的权利,3.针对景士房公司提出的工程移交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份移交,2015年8月份做的备案,不是景士房公司说的2015年10月份进行移交,因此景士房公司提出的工程移交时间存在错误。对于其计算的工期违约天数存在错误。4.景士房公司提出的维修款,在法定的质保期内,工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伊富强均已进行维修,超出质保期外的维修事项,伊富强不承担维修义务。另外,关于工期延误,伊富强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迟迟没有开工是因为甲方思润公司与景士房公司3号楼和6号楼图纸问题,建设规划局整体变更图纸耽误了工期,2号楼是在2014年6月底开工的,导致了工期延误。因此,景士房公司所说的承担维修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对6#楼的竣工验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全部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工程预算审核定案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发包方没有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已收工程款统计单、顶房明细。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工程签证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2#、3#、4#、5#、6#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六份,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2017)宁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投资合伙协议书、证据六宁夏龙锦实业公司档案查询单、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现金付款凭证18份中,原告认可实际收到现金878398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再作出认定;对证据九顶房协议等手续17份中,原告认可已抵顶成功的36套房屋,共计金额11403466元。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房屋,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对证据十二顶房协议、借房申请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思润公司与被告景士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辖区(1#、2#、3#、4#、5#、6#、7#、9#、10#、11#)住宅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166135.41元。同时被告思润公司与被告景士房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4年4月16日,伊富强、王文福、晁小实、杨永庆等四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塞纳庄园二期住宅小区1#-6#住宅楼工程施工所需资金由王文福、晁小实、杨永庆、伊富强共同出资,出资比例为等额出资,施工合同中视为所有责、权、利均有四人共同承担。由伊富强代表其他三个出资人做为承包人与承建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伊富强组织对该项目事实同意管理”。上述四人签字捺印。
2014年4月21日,甲方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伊富强签订《青铜峡市塞纳庄园1#、2#、3#、4#、5#、6#号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将青铜峡市塞纳庄园1#、2#、3#、4#、5#、6#号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构为框架、砖混,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招标答疑为依据,具体承担施工的工程内容以本合同总造价包括的内容为准;工程质量按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争创“明珠杯”标准;施工工期为全部工程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7日竣工交付适用;造价及取费:1、甲方扣除劳保基金外,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2、营业税及附加由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并从本工程总造价内代扣;3、所得税和其他向国家应交税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本工程造价内代扣,如果所得税有变动,必须提供材料发票;4、乙方承担工程交易费,公证费和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劳务用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5、招投标的前期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3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
2015年5月1日,伊富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永庆办理与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纳庄园二期二项目部财务结算事宜。
审理过程中,原告伊富强与被告景士房公司、思润公司多次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协商,2019年4月30日,原告伊富强、被告景士房公司、思润公司协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974187元。
原告认可实际收到现金8783989元,以房抵顶工程款11403466元,共计2018745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晁小实与景士房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晁小实依约履行合同,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且已竣工,景士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一、关于本诉问题。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计算。诉讼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诉讼后针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双方要求多次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商定工程总价款为25974187元。虽然景士房公司、思润公司认为该款项包括外网工程,但伊富强诉讼时并未诉讼外网工程,双方在协商中及法院2019年4月30日的笔录中未提及外网工程,也没有提交外网工程的相关证据,故该25974187元应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在伊富强与景士房公司签订的《青铜峡市塞纳庄园1#、2#、3#、4#、5#、6#号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1、甲方扣除劳保基金外,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依据上述约定,景士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805348.6元【25974187元-25974187元×3%-25974187元×1.5%】。
(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1、关于现金支付的问题。景士房公司提交现金支付凭证证明已支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8899658元。伊富强认可现金支付8783989元。伊富强认为2014年8月14日支付的款项中少支付4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的款项中少支付5214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的款项中少支付23529.81元。景士房公司、思润公司认为上述少支付的款项是扣除了生活用房费、电费、商砼款等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扣除款项应由伊富强负担。故本院认定景士房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为8783989元。
2、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景士房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以房抵顶工程款14803011元。伊富强认可以房抵顶工程款11403466元。故本院伊富强认可以房抵顶工程款11403466元。对争议部分作分别予以认定。
3、关于11-3-401室、11-3-301室、11-3-201室、11-3-50室、3-3-301室抵顶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伊富强认为该五套房屋抵顶的是外网工程款,被告景士房公司认为抵顶的是涉案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伊富强与被告景士房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用上述五套房屋抵顶塞纳庄园住宅小区二期二项目工程款,故上述的抵顶价款1501725元应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予以扣除;
4、关于未过户的1-2-102室(336326元)、1-1-602室(231197元)、3-3-601室(224947元)、3-2-602室(274519元)共计1066989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双方抵顶房屋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景士房公司、思润公司也可以随时可将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至原告伊富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故上诉四套房屋的价款1066989元应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
4、关于塞纳庄园2号楼1-202号房屋的问题,在景士房公司与王守红、白文梅签订的《顶房协议》中,明确用房抵顶塞纳庄园住宅小区一期一项目工程款。且在(2018)宁03民终607号案件中,被告景士房公司出示该证据,证明抵顶王守红、万斯为的工程款,故该房屋抵顶款项不应作为本案涉案工程款计算。
6、关于塞纳庄园4-2-402室房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房源支付凭证》中,原告伊富强、第三人晁小实签字承诺,同时承诺若发生经济纠纷及产权纠纷与被告思润房公司无关,由宁夏龙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解决问题。被告景士房公司同意并承诺最终与王总结算。故塞纳庄园4-2-402室房屋应为支付原告伊富强涉案工程价款。依据被告思润公司与朱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塞纳庄园4-2-402室的价款为349353元。
7、关于康乐街76号营业房抵顶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景士房公司认可康乐街76号营业房用康乐街40号营业房替换的,且提交的证据十二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十二予以认可,故康乐街40号营业房的价款1478388元应为抵顶涉案工程款;
8、关于马建宝支付给王文福50万元的问题,马建保系被告思润公司财务人员,王文福与伊富强、晁小实、杨永庆系合伙关系,王文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马建宝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50万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思润公司、景士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9、关于晁小实借款14万元的问题,在(2017)宁03民初18号民事案件中,王文福质证认为该款项是晁小实接工程款的借款,庭审中,晁小实虽认为自己受聘于思润公司,该14万元借款给思润公司办事用了,但并未说明该14万元的如何支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为思润公司办事,且王文福与伊富强、晁小实、杨永庆系合伙关系,故晁小实的14万元借款应计入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项。
10、关于晁小实的借款100万元的问题。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晁小实出具的借款借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11、关于被告要求将思润公司向王文福、晁小实支付的工资348600元、车辆补贴21万元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从本案中扣除的要求,因思润公司向王文福、晁小实支付的工资、车辆补贴与本案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被告思润公司、景士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223907元(8783989元+11403466元+1501725元+1066989元+1478388元+349353元+500000元+140000元)。故原告伊富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伊富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25613元及工程维修款36965元,合计1462578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伊富强存在违约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伊富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被告(反诉原告)景士房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富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伊富强负担;反诉案件收费89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