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抗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8月17日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0日生,甘肃省天水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商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行)监[2016]640000000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玉秋

审判员梁益谦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