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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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81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男,1967年12月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马晓,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士房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马晓,被告景士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被告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士房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9746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3916.9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4年),其他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被告思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景士房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思润公司开发建设的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小区。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景士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景士房公司将该工程中的8号楼、12号楼、16号楼、10A-1号楼、10A-2号楼分包给原告完成,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决算,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30474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前,尚欠工程款397465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

1.《单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实其与被告景士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小区8号楼、12号楼、16号楼、10A-1号楼、10A-2号楼工程的施工;

2.《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1份,以证实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04744元;

3.工程进度付款表5份,以被告景士房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经双方签字确认;

4.送货单9份,收据2份,以证实其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和木胶板款共计1549445.19元。

被告景士房公司辩称,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304744元属实。截止起诉前,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179530.19元。此外,我公司还代原告偿还其借王文福、晁小实的借款1348733元,代原告支付陈玉孝一案执行款238831.5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代付物业公司维修费54975.4元;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的保修时间为5年,保修期未满,应扣留保修金6199.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交纳的税金和管理费1607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317097.61元。

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证据有:

1.《单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应交纳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公司代扣,因原告的原因引起的诉讼,涉及景士房公司出庭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均由原告承担,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后,剩余工程款由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

2.《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1份,以证实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304744元;

3.《2013-2014景士房塞纳庄园二项目部付款明细》对账单和付款凭证明细各1份,以证实2015年5月,经景士房公司与原告***对账,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7179535.19元;

4.《委托支付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王文福、晁小实达成协议,原告借二人的借款1348733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付;(2015)银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各1份,以证实其代原告支付陈玉孝案执行款238831.5元;《承诺书》1份,以证实原告同意物业代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4975.4元从质保金中扣除;

5.《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及《工程预决算书》1份,以证实原告未交纳的管理费和税金为160756元,原告完成的屋面、卫生间、散水灯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6199.3元,该款尚未到付款期;

6.《致宁夏思润房地产公司(田建华)函》1份,以证实因王文福、晁小实与思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所以王文福和晁小实代思润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323485.19元,木胶板款225960元,并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7.《联合开发协议》1份,以证实思润公司与宁夏龙锦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青铜峡塞纳庄园住宅小区,王文福和晁小实系龙锦公司主要股东,原告由王文福、晁小实引荐分包该工程,王文福和晁小实给原告代付的货款及借款应认定为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8.《工程进度付款表》6份,《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1份,以证实王文福和晁小实曾代表龙锦公司在工程进度支付表上签字确认付款,二人的行为代表龙锦公司;

9.《龙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1份,以证实王文福持龙锦公司55.7%的股份,晁小实持龙锦公司35%的股份,晁小实系龙锦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思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景士房公司的意见。此外,我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60%以货币支付,另40%以所建房抵顶。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严格按照该约定予以执行。

被告思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晁小实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王文福和晁小实给付原告借款和垫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二被告向原告付款无关,以上借款和垫付款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表,被告景士房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每一笔付款均应经双方确认,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据,被告景士房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在对账时,对其代原告支付该钢材款和木胶板款予以确认,该款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又称其已向供货方支付了该钢材款和木胶板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景士房公司无异议。被告思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景士房公司。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组织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关于管理费和利息内容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凭证明细,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中关于景士房公司代付钢材款和木胶板款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景士房公司实际未代付该款,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2月18日付款30万元的内容不真实,该款实际是王文福和晁小实借给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对账单中要求原告承担的罚款6000元、陈玉孝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4907元不予认可,该款不应由原告承担,以上三笔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与晁小实协商借二人的借款1348733元由被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付,但后来王文福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付,所以该协议就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实际代原告返还王文福该款,因此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物业代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4975.4元,原告有异议,其只认可1379元;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预决算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其完成的屋面、卫生间、散水灯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6199.3元有异议,对扣留防水工程保证金不予认可;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致宁夏思润房地产公司(田建华)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文福、晁小实与思润公司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王文福和晁小实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和木胶板款,以及借给原告借款,均系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将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工程进度付款表》、《龙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思润公司与龙锦公司联合开发塞纳庄园小区,王文福和晁小实虽系龙锦公司的股东,二人曾代表龙锦公司在进度付款表上签字,但并不意味王文福和晁小实所有行为均代表龙锦公司。被告思润公司对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晁小实的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晁小实与王文福是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而王文福与思润公司有经济纠纷,正在诉讼中,晁小实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表,虽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的几笔工程款均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工程款均需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钢材送货单,虽能证实原告购买他人钢材的事实,但其仅提交收条,未提交其实际付款的凭证,是否已实际付款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能确认;

3.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景士房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塞纳庄园小区住宅工程的8号楼、12号楼、16号楼、10A-1号楼、10A-2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管理费,税金及利息等的约定,但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组织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付款凭证明细和《委托支付协议书》、《致宁夏思润房地产公司(田建华)函》及双方的陈述,证实王文福和晁小实垫付原告钢材款和木胶板款1549445.19元,并借给原告1648733元,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景士房公司认为思润公司与龙锦公司合作开发塞纳庄园项目,王文福和晁小实系龙锦公司股东,二人的行为代表龙锦公司,其付给原告的该款应作为思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但本院经向晁小实本人核实,其证实该款系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行为,不属代思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晁二人的行为确实代表公司向原告付款,据此,该款应认定为王晁二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的行为无效,对被告景士房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罚款6000元、陈玉孝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4907元,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该扣款有效,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承诺物业代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60985.4元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扣除该款有效,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预决算书1份》,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5-6月经验合格,及原告完成的屋面、卫生间、散水灯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6199.3元,该款尚未到付款期限,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被告景士房公司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工程进度付款表》和《龙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能够证实思润公司与龙锦公司联合开发塞纳庄园小区,王文福和晁小实系龙锦公司的股东,二人代表龙锦公司曾在进度付款表上签字,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文福和晁小实向原告代付材料款和借款的行为也代表龙锦公司或思润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被告景士房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思润公司开发建设的青铜峡市塞纳庄园住宅小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景士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景士房公司将该工程中的8号楼、12号楼、16号楼、10A-1号楼、10A-2号楼分包给原告完成,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2014年5月至6月5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陆续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决算,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304744元。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付款50万元,2013年7月16日付款30万元,2013年10月13日付款479550元,2013年11月26日付款20.1万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24.1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30万,2014年6月17日付款14.8万元,共计支付现金216.955万元,除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30万未扣税金外,其他款项均已扣除税金;以9套住房抵顶工程款2603476元,有两套房屋未扣除税金,房款分别为348575原本和330799元,其他顶账房均已扣除税金;被告景士房代原告付张龙工程款252948元,代原告付陈玉孝案执行款238831.5元,应承担陈玉孝案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4907元,应承担罚款6000元、维修费54975.4元,以上共计5338687.9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景士房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组织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合格,被告景士房公司应按实际造价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应交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和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无效。被告思润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景士房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原告在对账单中已签字确认自愿扣除的税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有效,已扣款足以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税金,该部分工程款不再扣税,未扣税的工程款为9304744元-216.955万元-2603476元+30万元+348575+330799元=5511092元,未扣税金为5511092元×5.5%=303110.06元,还应扣除防水工程的保修金6199.3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后再主张。下剩工程款具体为9304744元-5338687.9元-303110.06元-6199.3元=3656746.74元。被告景士房公司迟延付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为3656746.74元×6%×4年=877619.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656746.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7619.22元,共计453436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8元,由原告***、***负担3071元,被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兆军

审判员魏新元

人民陪审员李学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邓秋娇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