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富强申请执行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3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执行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60667元,并以5606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814元,执行费8101元,共计587582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667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87582元及利息、执行人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0667元;
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依法查封、扣押、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超
审判员 魏 刚
审判员 冯建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