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227号
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商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贺兰县金贵镇联星村七社52号,系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工程款5395493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5395493元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承包了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察右前旗3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大棚基础建设工程,工程于2016年6月中旬竣工,于同月下旬并网发电。2018年1月9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款说明,证明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615493元。后给付工程款132万元,尚欠款5395493元。现诉至你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说明”1份,证明结算工程款为16415493元,被告已支付98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9日未付工程款6615493元。
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承包了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察右前旗30兆峰瓦光伏发电项目大棚基础建设工程,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月9日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经统计核实,我公司与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为16415493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800000元,明确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615493元”,乌兰察布市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用印,**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保障局代给付工程款132万元,尚欠工程款5295493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大棚基础工程后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日尚欠工程款5295493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5395493元请求给付工程款,多请求10万元,对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以5295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95493元及利息(利息以5295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8元减半收取24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