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168112-7。
住址:昆明市茭菱路88号玫瑰园4幢4单元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荣立、李艳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炜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昆明市五华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俊、代理审判员李余余、人民陪审员白豫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莉,被告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宇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净化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为69万,项目名称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我积极按被告的通知组织材料和人员、机具进场施工,最终按质按量于2013年10月份完成工程。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7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5.7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满一年,被告还应支付我工程款共计23.3万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支付时间,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26469.8元;以上合计:25946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极茶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达不到工程付款条件;2、诉请金额不符;3、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滇宇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净化施工安装合同》、《装修保证金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该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才正式进场施工。
2、《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方案图纸摘要》、《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报价汇总表摘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的要求。
3、《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自工程完工后,出具了《自检报告》,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符合竣工要求,因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无奈原告自行进行验收。
4、《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与物管公司协调工作的分歧,造成原告多次停工;多次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于2013年10月完成所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3万元。
5、《物管费发票》一张,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正常使用。
被告极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净化施工安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装修保证金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系原告自己制作,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极茶公司不知道是哪个人签的字,孟达雄虽是公司股东,但是他没有公司授权可以来做这件事,极茶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授权。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合同,原告支付了装修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工程已竣工且进行验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对工程进度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净化施工安装合同》,约定:“1.依据2013年月12日乙方呈报甲方报价文件,确定本工程项目合同价为大写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并确定该合同价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报价文件范围内的硬件包干价。2.该项目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甲方建设现场满足乙方施工条件并通知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后即计算有效工期。3.3.1本合同签订,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柒千元整,乙方组织订购设备及材料,准备进场施工;3.2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即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乙方正常施工15天,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贰拾万零柒千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3.3乙方正常施工40天,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3.4乙方工程施工完毕,乙方提交给甲方自检报告,并协助甲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及相关权威机构对净化项目硬件设施进行检测、验收,检测数据合格、达标(检测专家现场宣布之日计)即视为乙方所承建净化项目硬件设施验收合格,甲方三天内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作为工程完工验收款。3.5乙方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检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自检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及相关权威机构对该项目硬件设施进行验收检测。3.6若甲方一直未组织验收检测,自乙方自检报告日期第16日起,视为乙方所承建该净化项目硬件设施若验收合格,并在三天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作为工程完工验收款。4.4.1以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为验收依据;4.2最终以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为验收结果。4.3、若未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自检,以双方确认的自检数据合格为验收结果。甲方: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达雄。乙方: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原告自己制作了《自检报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自己制作了《工程竣工材料》。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记载:“兹有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幸于2013年5月12日与贵单位签订了《净化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为陆拾玖万元正。该项目名称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滇宇净化公司积极组织材料和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并积极配合贵单位和项目现场物管公司的工作,施工期间,由于现场物管公司和贵单位协调工作的分歧,造成滇宇公司多次停工和多次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但滇宇净化公司都按质按量,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10月份完成工程。建设方意见: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孟达雄。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万元和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净化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支付了预付款20.7万元后,原告陈述在2015年9月26日开始施工,10月份结束,同时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中记载:“由于现场物管公司和贵单位协调工作的分歧,造成滇宇公司多次停工和多次再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正常施工,故,本案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原告在建设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工程的方式:1、原告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检报告,被告在接到原告自检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及相关权威机构对该项目硬件设施进行验收检测。2、最终以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为验收结果。3、若未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自检。以双方确认的自检数据合格,为验收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认为其建设安装施工设备已经完工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交了《自检报告》以及该工程经过了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其双方进行了自检等该工程验收合格和已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此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中所属的“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字样,不能明确表示是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
人民陪审员  白豫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