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54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茭菱路88号玫瑰园4幢4单元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艾汪梅,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炜棫,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已实际完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所承建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孟庆雄对此给予了书面确认,工程完工后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验收,双方没有共同确认的验收手续,上诉人只能出具了自检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早于2013年10月完工,现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26469.8元;以上合计:25946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净化施工安装合同》,约定:“1.依据2013年月12日乙方呈报甲方报价文件,确定本工程项目合同价为大写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并确定该合同价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报价文件范围内的硬件包干价。2.该项目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甲方建设现场满足乙方施工条件并通知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后即计算有效工期。3.3.1本合同签订,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柒千元整,乙方组织订购设备及材料,准备进场施工;3.2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即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乙方正常施工15天,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贰拾万零柒千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3.3乙方正常施工40天,甲方三天内拨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3.4乙方工程施工完毕,乙方提交给甲方自检报告,并协助甲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及相关权威机构对净化项目硬件设施进行检测、验收,检测数据合格、达标(检测专家现场宣布之日计)即视为乙方所承建净化项目硬件设施验收合格,甲方三天内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作为工程完工验收款。3.5乙方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检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自检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及相关权威机构对该项目硬件设施进行验收检测。3.6若甲方一直未组织验收检测,自乙方自检报告日期第16日起,视为乙方所承建该净化项目硬件设施若验收合格,并在三天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作为工程完工验收款。4.4.1以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为验收依据;4.2最终以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为验收结果。4.3、若未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自检,以双方确认的自检数据合格为验收结果。甲方: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达雄。乙方: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原告自己制作了《自检报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自己制作了《工程竣工材料》。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记载:“兹有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幸于2013年5月12日与贵单位签订了《净化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为陆拾玖万元正。该项目名称为“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滇宇净化公司积极组织材料和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并积极配合贵单位和项目现场物管公司的工作,施工期间,由于现场物管公司和贵单位协调工作的分歧,造成滇宇公司多次停工和多次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但滇宇净化公司都按质按量,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10月份完成工程。建设方意见: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孟达雄。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万元和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净化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支付了预付款20.7万元后,原告陈述在2015年9月26日开始施工,10月份结束,同时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中记载:“由于现场物管公司和贵单位协调工作的分歧,造成滇宇公司多次停工和多次再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正常施工,故,本案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原告在建设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工程的方式:1、原告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检报告,被告在接到原告自检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及相关权威机构对该项目硬件设施进行验收检测。2、最终以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为验收结果。3、若未委托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自检。以双方确认的自检数据合格,为验收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认为其建设安装施工设备已经完工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交了《自检报告》以及该工程经过了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其双方进行了自检等该工程验收合格和已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此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中所属的“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字样,不能明确表示是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3.3万元,对此,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书》载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已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5.7万元,现尚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款、质保金共计23.3万元,此内容有被上诉人的代表孟庆雄签字确认,虽被上诉人一审中抗辩认为孟庆雄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但经审理查明,孟庆雄系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净化施工合同》的公司人员,故孟庆雄在《工款支付情况说明书》上的签字亦系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该说明书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23.3万元,因该说明书经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在此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昆明滇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84元,由云南极茶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予
审判员 朱吉文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