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3118号
原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商住楼湖南路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北环路东首iv>
法定代表人:王炳星。
原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方达)诉被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湖南方达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山东裕泰返还原告订金共计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裕泰赔偿损失299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8年4月24日,应算至实际退还订金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方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裕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湖南方达与被告山东裕泰签订《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湖南方达向被告山东裕泰购买二波形梁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数量按12公里暂定,以实际供量计价,原告湖南方达预付订金200000元,每车货到工地付清该批货物全款,订金最后一车材料款中抵销。第一批货在湖南方达交付定金起5日内必须到工地,后续以湖南方达通知发货时间5日内货到工地。合同还对材料的规格与型号、产品技术要求、验收、检验和测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方达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订金200000元,但被告山东裕泰未发货。2018年3月26日,原告湖南方达向被告山东裕泰邮寄了《解除合同函》,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00000元。被告山东裕泰于3月29日签收了该邮件,并于2018年5月7日退还了订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退。
以上事实有《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解除合同函》及邮单查询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方达与被告山东裕泰签订的《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方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义务,被告山东裕泰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湖南方达向被告山东裕泰邮寄了《解除合同函》,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至此解除,原告湖南方达要求被告山东裕泰退还订金和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订金1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订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2.5元,由被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香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