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3577号
原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冠宜春路与武训大道路口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吝秋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锋,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泰)诉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裕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长沙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方达)签订了《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约定长沙方达向原告购买二波形梁护栏板等,数量按12公里暂定,以实际供量计价,长沙方达预付订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长沙方达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0万元,原告收到后于当日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订金转到被告***(被告***岳父)账户上。但被告***一直没给长沙方达发货。2018年3月26日,长沙方达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订金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7日退还长沙方达订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其余10万元。2018年4月25日,长沙方达将原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11民初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山东裕泰七日内退还长沙方达订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2172.5元。后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履行了返还长沙方达订金10万元的义务。
被告***、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长沙方达在2017年12月15日向山东裕泰支付订金20万元;3、银行回单三张,证明在长沙方达支付20万元后,因***和***是实际供货人,山东裕泰按***安排将20万元转账给***;4、2018年3月26日,湖南万达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告知山东裕泰解除采购合同,退还订金20万元;5、民事诉状一份,证明长沙方达将山东裕泰起诉至裕华区人民法院;6、(2018)湘0111民初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山东裕泰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判决书查明部分均显示,最终判决解除采购合同,山东裕泰退还订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7、2018年5月7日,***作为实际供货人分两次给长沙方达退还订金10万元;8、2019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因(2018)湘0111民初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裕泰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冻结了山东裕泰公司账户,导致山东裕泰无法经营,并在2019年7月3日山东裕泰公司替***和***退还了10万余订金;9、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乙方: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的代表人赵安秀(***的弟弟),甲方使用乙方资质与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内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甲方赵安秀签字,乙方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盖章。”证明***的代表人赵安秀代表***与山东裕泰签订了协议书,表明***使用山东裕泰资质与长沙方达签订购货合同,合同内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山东裕泰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翁婿关系。***曾委托其弟弟赵安秀与山东裕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乙方: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的代表人赵安秀(***的弟弟),甲方使用乙方资质与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内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甲方赵安秀签字,乙方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长沙方达签订了《工程二波护栏板、立柱、螺栓、小件等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供量计价,长沙方达预付订金2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长沙方达通过长沙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原告按***安排将上述20万订金分8次转账至被告***账户。2018年3月26日,长沙方达因***没按合同约定发货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让原告退还20万元订金。2018年4月24日,长沙方达因原告未及时退还20万元定金,将原告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7日,被告***账户分两次向方达银行账户退还了10万元订金。2018年6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11民初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沙方达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由原告退还订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2172.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履行了退还长沙方达订金10万元的义务,案件了结。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近十年的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安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义与长沙方达签订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被告***不履行采购合同约定,为被告***负担了退还他人订金10万元的义务,即形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10万元订金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依照与原告的约定负担给付原告订金10万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订金损失的义务,被告***账户收取订金和退还部分订金,也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订金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裕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恒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佳
代书记员 田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