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徐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园林规划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盛澍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诉被告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昆明市园林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了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三方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和结算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第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都公司承建昆明呈贡新区洛龙片区部分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基础处理工程,工程总价暂定15092066.3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新增承包范围,并约定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以1476796.97元作为控制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0年7月4日完工,7月8日经被告新都公司组织各方初验合格,2010年8月,被告新都公司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初验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都公司申请要求尽快组织终验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新都公司均以第三人设计院是该项目代建单位,结算应先经设计院审核为由,拖延不结算。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第三人告知其无力组织结算。至起诉前,被告新都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93266.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3266.2元;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系起诉后进行的结算,原告于庭前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3163.33元,因系原告撤回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新都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导致现在没有处理的原因是结算问题,结算是由我们委托建设的第三人及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我方是委托第三人代建,结算需他们双方进行结算,直至原告起诉都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才申请法院进行结算,原因没有在我方,而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没有结算,没有结算完工程款是无法支付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九条33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要经过审计部分的审计才能支付工程款,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主张不成立,不是我方的原因导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因在于原告及第三人;经过三方结算,我方对工程款予以认可。
第三人设计院答辩称:我方只是作为代建方,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第三人是履行了相应的代建义务,在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及时上报给被告,项目至今无法结算是双方均存在材料欠缺,才导致没有办法进行结算;施工许可证都没有办理下来,我方也报告过被告及监理公司,土地权属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等,到今天,被告都没有将这些材料办理下来,导致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将责任推给我方是不负责的行为。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3、应否支付相应违约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昆明呈贡新区洛龙片区部分配套设施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后文评述。对第三人提交的《呈新洛龙指函[2009]82号复函》、报告二份、会议纪要、签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都公司承建昆明呈贡新区洛龙片区部分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基础处理工程,工程总价暂定15092066.3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新增承包范围,并约定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以1476796.97元作为控制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并进行初验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原告起诉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设计院参加诉讼,本案三方经协商申请庭外进行审核、结算。经组织招标,确定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2016年5月25日,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结算,昆明呈贡新区洛龙片区部分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基础处理工程总造价为10446557.8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新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3394.48元,尚欠2443163.33元未支付。
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总价为10446557.81元,原、被告亦认可该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新都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003394.48元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因被告新都公司并未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443163.33元(工程总造价10446557.81元-已付款8003394.48元)。
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新都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新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应由第三人设计院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昆明呈贡新区洛龙片区部分配套设施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第3条3.6款的约定:“甲方(被告新都公司)负责项目财务全部工作,乙方(第三人设计院)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决算编制及审计工作。”综上,本案中应由被告新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应否支付相应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需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及相关部门经审计、结算方能进行付款。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完成结算,但至今被告新都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新都公司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163.33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39元,由被告昆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朱 曦
代理审判员 李 骁
人民陪审员 吴宜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