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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见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格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6民终896号
上诉人淮北见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见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格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格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港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见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皖06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格阁公司对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格阁公司与港创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违法转包合同,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是不当的。本案争议依法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见龙公司发包给港创公司承包施工的,但是,倪倩倩个人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挂靠港创公司承包经营,并非法转包给格阁公司。这些挂靠经营、转包的情形都是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实施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在见龙公司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转包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应按75万元计算,并判决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一方面,75万元价款是按照设计要求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约定价款。但是,不仅装饰装修工程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存在施工工程项目漏项的情形,而且,施工所使用的地板砖等材料也是价廉质次的材料。事实上,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相符合,远远低于75万元。格阁公司己经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也己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因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依据鉴定确认。另一方面,既然格阁公司与港创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因非法转包等原因而无效,那么,本案争议就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过错赔偿的原则解决争议,还应当依法收缴格阁公司因此取得的非法所得。三、一审判决判令见龙公司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格阁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见龙公司承担的是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见龙公司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该项判决超出了格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四、一审时由各方共同达成了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通知各方进行鉴定,却于2019年6月28日径直作出判决,一审没有经过鉴定而直接做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港创公司支付格阁公司工程装修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见龙公司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格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见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见龙公司与港创公司及港创公司与格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即使无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根据售楼部装修合同第一项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不低于75万元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5万元并无不当。利息支付的判决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3.判决见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是符合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4.在格阁公司对售楼部进行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见龙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董硕及监理对整个售楼部的施工进度及材料的进场进行验收。5.现见龙公司的售楼部正常营业,其一号楼二号楼已经售罄,不管从什么角度看,作为售楼部装修工程的受益方,肯定是要支付工程款的。6.关于鉴定问题,见龙公司意在拖延时间,格阁公司不同意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见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来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见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格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创公司、见龙公司共同支付格阁公司工程装修款1209319.65元,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月利息6%计算至工程装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日计85439元,其后另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港创公司、见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甲方港创公司与乙方格阁公司签订《售楼部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淮北市见龙府邸售楼处装修工程,建筑面积490㎡,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14日,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6月29日,工程承包范围见《见龙府邸售楼中心预算书》项目,最终结算价不含税,结算价如超出协商解决;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不低于75万元(不含税),详见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量的80%,一个月内付至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认可,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甲方港创公司、乙方格阁公司在甲方、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格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2017年7月3日格阁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上海港创见龙府邸项目部成文兴签字验收,格阁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单显示经施工单位成文兴、林正兴、监理单位赵玉玲、建设单位梁君君、赵正伟、董硕签字确认验收合格通过。同日上海港创见龙府邸项目部成文兴、林正兴将涉案工程的钥匙交付见龙公司的副总经理梁君君。工程完工后,港创公司、见龙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装修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格阁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2017年4月13日见龙公司与港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备案,约定:见龙公司将见龙府邸1#-8#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的土建、安装及室外等所有工程发包给港创公司,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日,合同签约价2亿元等内容。2018年6月6日,港创公司起诉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港创公司提交给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项目另增成本汇总》第22项中记载售楼部室内装修款为75万元。2018年11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港创公司、见龙公司发出鉴定中标通知,涉案工程造价纠纷的鉴定委托给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办。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中记载,淮北见龙府邸1号楼、2号楼第七项:售楼部装修及其他资料的项目,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不在本案鉴定范围内。 经格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格阁公司与见龙公司、港创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证据材料中的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等为由,于2019年6月24日将该鉴定委托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格阁公司与港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售楼部室内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未约定计价标准,见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结算方式、证据材料中的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等均有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后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对实际工程量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参照签订合同时根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确定工程造价。因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不低于75万元,详见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见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低于75万元,提出施工图纸有所改动、与实际施工不符、部分工程未做、部分工程用料不一致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造价应按75万元计算。 关于利息问题。格阁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月利息6%计算至工程装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量的80%,一个月内付至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格阁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以60万元(75万元×80%)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开始以72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验收后已满一年,见龙公司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工程保证金亦应退还,格阁公司主张的该段时间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3日以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港创公司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由见龙公司发包给港创公司建设,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故见龙公司应当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港创公司称其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未参与实际施工、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合同受益人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见龙公司称与格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一、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格阁公司工程装修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开始以7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以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见龙公司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格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226.5元,由格阁公司负担3500元,见龙公司负担47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见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港创公司与格阁公司签订的《售楼部室内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港创公司与格阁公司签订的《售楼部室内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格阁公司也具有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见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其次,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因《售楼部室内装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计价标准,鉴定也无法进行,当事人对实际工程量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确定工程造价,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另外该合同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应按75万元计算并分段以不同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见龙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造价低于75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见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见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超出了格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见龙公司在欠付港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格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与格阁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形式不同,但并未超出格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结果上也并未加重见龙公司的付款责任,且见龙公司在承担向格阁公司的付款责任后,该部分工程款可在其与港创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此,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见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见龙公司和格阁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见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售楼部装修清单汇总,拟证明港创公司自制售楼部装修清单汇总金额为678608元,因清单汇总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误差较大,双方无法进行售楼部装修工程的结算审核。二、淮北见龙府邸售楼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港创公司自制售楼部装修清单汇总金额中人工费为358505元。三、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表,拟证明港创公司自制售楼部装修清单汇总金额人工费358505元中的各种工种的计算都远高于市场正常的建筑工种人工成本。格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是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见龙公司的举证目的与一审中港创公司提供的项目费用汇总中第22项(一审卷宗第八页)售楼部装修工程款为75万元相矛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格阁公司向本院提交订货单,拟证明订货单上客户确认的是见龙公司负责人董硕,格阁公司对售楼部施工过程中,见龙公司代表对材料进行验收的事实。见龙公司质证认为: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按照格阁公司的说法,由见龙公司的负责人董硕签字确认,那么见龙公司应当有相应的记录凭证;2、该证据格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并且形成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24日,不是在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见龙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格阁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购货方为凤凰城售楼处,本案工程项目为淮北见龙府邸售楼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见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格阁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且在一审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已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各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证据材料中的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等为由,将该鉴定予以退回。鉴于二审期间并无新的情形出现,没有再次委托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对见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淮北见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周梦漪
法官助理 李 姗 书 记 员 朱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