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梦东方(**)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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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2454号



原告: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237号3幢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兰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梦东方(**)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花海大道675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欧公司)与被告梦东方(**)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梦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应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10月签订的《精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欠款1,505,058.9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以1,505,058.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733,500元自2020年2月13日起算,771,558.91元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关于梦东方梦幻嘉善一期102梦剧场精装修工程签订《精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9,800,000元,系固定总价。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支付、工期、质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后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审核后于2020年1月13日确认应付款为733,500元,但一直未支付。之后原告仍继续施工,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付申请表,应付款为976,173元。对此,监理单位早已进行审查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相关人员进行审批和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因经营情况极不正常,一直拖延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导致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2021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限被告在五日内支付上述所有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因被告拒付工程欠款,原告已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函告被告解除本案施工合同,并要求其尽快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100,058.91元。另外,考虑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监理单位据实确定原告的窝工费为405,000元,合同结算总价相应调整为1,505,058.91元。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审核确认应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为733,5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审核确认应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为976,173元。根据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以及上述工程进度审核情况,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13日前支付733,500元,在2021年1月18日前支付771,558.91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梦东方公司答辩称:涉案装修工程确系原告承建,工程款确未结算支付。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司法鉴定结论即1,100,058.91元,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梦东方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精装工程承包合同》第7.1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以月度产值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出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7.4条约定的延迟付款免责期为30日。




本案装饰装修工程项下,梦东方公司从未向卓欧公司支付过款项。卓欧公司自2019年10月底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左右离场。本案现场监理单位为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书面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补偿数额确定为40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梦东方公司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者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浙信工咨鉴(2021)Q033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包括装饰、安装、给排水等)合计1,100,058.91元,工期延误补偿405,000元(建设单位不予确认,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鉴定费35,000元,已由卓欧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卓欧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完成阶段性施工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第一次向发包人梦东方公司申请付款733,500元,相应工程量经过监理单位以及梦东方公司管理人员审核确认后,后者却未予付款,并且实际已处于停业状态,未再与卓欧公司进行工程相关事宜的沟通交接。本院认为,梦东方公司经卓欧公司催告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卓欧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精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请求梦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院对工程造价启动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前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工程结算价均系单方审核意见,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或者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算为准,即1,100,058.91元。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在鉴定前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主张,本院判定鉴定费35,000元由卓欧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卓欧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405,000元。法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梦东方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停业并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卓欧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工期延误补偿款经过现场监理单位确认,因此本院对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梦东方公司在确认卓欧公司提交的第一笔付款申请后未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其余欠付款梦东方公司依照合同应自卓欧公司发函催告后及时予以支付。现梦东方公司延期付款事实清楚,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卓欧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应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梦东方(**)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精装工程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梦东方(**)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05,058.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505,058.91元为基数,其中733,500元自2020年2月13日起,771,558.91元自2021年1月1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鲁俊轩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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