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383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士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兴,四川楚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
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伍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15号5单元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龙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欣宏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闽018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闽01民终4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欣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和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申3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01民再2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与被告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扬子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宏公司和扬子江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三被告为取得水电三局五分局佛清丛高速项目施工工程向***借款50万元,***遂于同年1月16日向三被告出借50万元(45万元系转账至***账户,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在此基础上,三被告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款项出具后,三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12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为此,***诉至本院。
***辩称,***知道***并非欣宏公司和扬子江公司工作人员,仍任由***在借条上签字,其本身具有过错。鉴于此,***已经支付了18万元利息,故只愿意偿还本金45万元。
欣宏公司辩称,欣宏公司不认识***,不可能向其借款;也不知道水电三局五分局以及佛清丛高速项目,从未承建过任何高速工程。本案借条系***出具,欣宏公司并未出具借条。借条上欣宏公司公章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鉴定并非欣宏公司的公章,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已供述该公章系其私自刻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欣宏公司的诉请。
扬子江公司辩称,其对***出借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条上扬子江公司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扬子江公司的印章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该鉴定意见可充分说明借条上扬子江公司的印章是***伪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建材供应商。***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行业,1994年起挂靠扬子江公司在外承接工程,2005年左右曾借用欣宏公司资质在甘肃陇南承包过一个工程。2014年,***承包一个建筑工程,***是该工程建材供应商,双方因此相识。2016年1月16日,***因需缴纳水电三局五分局佛清丛高速项目施工合作保证金向***借款50万元,并向***出具一份由其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交纳水电三局五分局佛清丛高速项目保证金,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还清。若按期不还,***同意凭本借条到水电三局佛清丛高速项目部***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中支取,或从***原承包水电三局五分局各项目的工程款中支取,若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事宜由我***全权负责。若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按每天壹仟分之壹(1‰每天)计取。借款人:***,身份证号:5122211964××××××××,2016年1月16日。注:此借款按月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00)”。在借条落款日期与备注之间的空白处,***加盖了两处欣宏公司印章和一处扬子江公司印章,并在其中一处欣宏公司印章和扬子江公司印章处签名。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款45万元,另外现金给付5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18万元,其中2016年3月9日转账15000元,2016年4月16日转账15000元,2016年5月22日转账15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账15000元,2016年9月18日转账20000元,当日另支付现金10000元,2017年2月7日转账90000元,以上合计18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以欣宏公司、扬子江公司(乙方)的名义分别与水电三局五分局(甲方)签订佛清丛高速项目施工合作保证金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施工合作保证金,甲方将乙方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培养对象,在项目分包招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以欣宏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中,***在落款乙方法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处并未加盖欣宏公司印章;以扬子江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中,***同样在落款乙方法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处同时加盖有扬子江公司印章。
还查明,在原一审审理中,扬子江公司申请对本案借条上其公司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案借条上扬子江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扬子江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后欣宏公司同样发现借条上其公司印文系伪造,遂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报案。该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文书,评定本案借条上2处欣宏公司印文与欣宏公司2012年前和2012年后使用的印章印文都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同年10月14日,该局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主要陈述以下事实:1、***在了解佛清丛高速项目后,用欣宏公司资质和水电三局五分局签订一份意向性施工合作保证金协议,欣宏公司和水电三局五分局在协议上都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但后来在招投标时,因扬子江公司资质更好,***遂用扬子江公司名义向水电三局五分局缴纳保证金。2、因缴纳保证金缺乏资金,***遂向***借款。***知道***和扬子江公司、欣宏公司都有业务往来,故要求***在借条上加盖两家公司印章。***为图方便,便私刻两家公司印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借给***50万元款项,有***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转账记录,***支付利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应予认定。***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自愿按照月利率3%(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计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借条上欣宏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的印章虽被鉴定为“假公章”,但不能仅以“假公章”为由否定借条上签名盖章行为的效力。两家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仍需判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应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以及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等构成要件。本案中,***称“(***)说他有两个公司,拿出两个公章给我看”、“还有佛清丛高速项目的一些材料,但没认真看是什么材料”,且***在借条中承诺“若按期不还,***同意凭本借条到水电三局佛清丛高速项目部***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中支取”,并在借条上加盖欣宏公司和扬子江公司公章,表面上***在借款时形成了使***确信的代理权限外观,但***在此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第一,***与两家公司的关系问题,***与***从事相邻行业,彼此熟悉且有过合作,应当熟悉建筑施工行业普遍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的习惯。***既非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两家公司股东,在其很有可能仅是借用两家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情况下,***轻信两家公司是***的,存在过失;第二、借条虽载明可向“***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中支取”,但其后也同时注明“若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事宜,由我***全权负责”,双方之间的该项约定与代理的法律效果也相矛盾。***认可此种约定,存在过失。第三,***自称***在借款时出示了佛清丛高速项目的一些材料,但其没有认真看是什么材料,说明其在借款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综上,***在借款时虽形成让人相信的代理权限外观,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结合***私刻印章的事实,***提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两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扬子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依法可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学章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