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8660号
原告:**,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龙中国,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15号5单元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210031。
法定代表人:龙中国。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村双福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1781573302Y。
法定代表人:龙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龙中国、***、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被告龙中国、扬子江公司、龙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龙中国、***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5%,被告扬子江公司为该借款担保。2015年3月5日,原告及被告龙中国、***、扬子江公司签订《关于借款延期的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两年。2019年12月30日,四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2020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但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综上,被告龙中国、***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扬子江公司、龙运公司自愿与龙中国、***共同还款,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并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中国、***、扬子江公司、龙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有这个事实,但四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陆续分3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7万元,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最初并不差资金,是原告丈夫以介绍工程为由要求把钱借给被告,当初借款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和解协议是当时被告要在银行冲账没有办法才签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出借方**,借款方龙中国、***,担保方扬子江公司共同签订《资金借贷合同》,约定龙中国、***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付息方式: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每月5号为付息日,付息后双方进行一次核对。扬子江公司以现金及资产为借贷方的还款行为及责任实施担保。合同尾部出借方由**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借款方由龙中国、***分别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担保方加盖扬子江公司印章。
2013年3月5日,原告**从其重庆三峡银行账号×××内取款30万元并存入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账号内。同日,被告龙中国、***共同签名捺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0万元,扬子江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3月11日,原告**从其重庆三峡银行账号×××内取款30万元并存入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账号内。同日,被告龙中国、***共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0万元,加上3月5日的30万元一共是60万元。收据借款人一栏由***签名捺印,加盖龙中国私人印章,扬子江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3月5日,**、龙中国、***及扬子江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借款延期的合同》,约定:原**与龙中国、***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两年期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5)、付息方式(每月5日付息)不变,借款再延长两年至2017年3月5日,借据重新出据,扬子江公司继续作为合同担保方。该合同借款方签字栏有***签名捺印,龙中国系加盖私人印章,担保方有扬子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3月5日,借款人***签名捺印,龙中国加盖印人印章,扬子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现金60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时间两年。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首部罗列的承诺人有龙中国、***、扬子江公司、龙运公司,尾部有承诺人龙中国签名捺印,以及龙中国以扬子江公司、龙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并加盖两公司印章。承诺内容“因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承诺人龙中国、***于2013年3月5日在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利息仅付至2016年5月5日。现四承诺人共同承诺:愿意尽快共同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
2020年7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依法受理,该案处于审理过程中,现原被告双方庭外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一、被告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愿意积极共同偿还……协议尾部有原告**及被告龙中国、***的签名,并加盖扬子江公司和龙运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15000元,另在2015年9月、11月及2016年2月分别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10万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57万元。被告主张上述转账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收到被告转款57万元无异议,主张此款系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的利息,且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金额刚好57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载明利息付至2016年5月5日,由于此时被告仅支付56.5万元,与约定利息相差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出承诺书时差5000元利息因金额不大就作了放弃处理,并同意将被告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5000元用于冲抵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被告龙中国、***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有原告提交的《资金借贷合同》、取款及存款回单、收款收据为证,原告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龙中国、***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15年3月5日,双方约定对借款展期并就此签订合同,出具借据,虽然龙中国在借据及借款延期合同上系加盖的私人印章,但从2019年12月30日龙中国出具承诺书以及2020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均能证明龙中国对该笔债务的确认。故被告龙中国、***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扬子江公司在最初借贷发生及展期时其身份为担保人,但在2019年12月30日,扬子江公司与龙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时,基于其明确表示愿意与龙中国、***共同偿还出借人**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及之后所签和解协议愿意积极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被告扬子江公司与龙运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与债务人龙中国、***之间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对四被告提出清偿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最初借款时并不缺资金,而是原告之夫以介绍工程为由要求把钱出借给被告以此获取利息,当初借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无据可证,且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之后在债务到期后协商展期,出具承诺,以及达成和解等,前后长达数年,而原告之夫早已于2016年因病去世,倘若原告不愿继续借款且资金充足,并不必要拖欠至今。故而被告关于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性质的认定,借贷发生时被告龙中国、***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9年12月30日约定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2020年7月8日的和解协议再次明确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借贷双方有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且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均按每月15000元标准转账给原告,与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一致。2015年7月、9月、12月及2016年2月仍有4笔每笔按15000元金额的转账,2018年1月23日转账10万元,既然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亦按此履行,故应认定被告所支付款项系支付利息。即便被告在部分转账备注时备注为“还款”、“还借款”,该备注仅是被告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确认。结合2019年12月30日承诺书以及2020年7月8日的和解协议,同样亦能认定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故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由于承诺书及和解协议确认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被告2021年2月10日所支付的5000元应予冲抵自2016年5月6日起算的利息。原告主张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执行,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中国、***、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2016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从中品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4元,减半收取7977元,由原告负担55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7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崔建荣
-1-